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日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佰陸拾叁元,及被告甲○○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被告日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駕駛曳引車運送貨物之司機,其於民國98年3月28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嗣因照牌遺失換發為487-ZT號)營業用曳引車,拖拉81-KA號營業半拖車裝載貨物,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熄火,臨時停放於上開標示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及第13款規定。
(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曳引車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反應不及,直接撞上曳引車後附之半拖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橈尺骨骨折、左足跗骨下關節脫臼及骨折、左肩脫臼及右肩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原告受傷後,至98年12月21日止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9萬5159元;其定期就醫及復建,支付計程車資增加生活需要計6萬7500元;另原告因傷重無法自行照顧生活,自98年3月28日至98年4月10日住院期間13日,僱請專人照顧,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此180日仍無法行動需專人照料,每日看護費1200元,合計因看護支出增加生活需要共23萬1600元(1200元×193日=231600)。
(四)又原告原受雇於葳橋資訊公司,月薪有2萬3000元,因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傷重需長期休養復建,依醫囑判斷應休養12個月,其自98年3月迄今無法工作12個月,所失利益為27萬6000元。
(五)其因受有雙側橈尺骨骨折、左足跗骨下關節脫臼及骨折、左肩脫臼及右肩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經診斷除上肢無法完全彎曲伸展外,左足踝關節遺存永久性功能障礙,為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8.45%,其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39年之勞動能力,如以每月月薪2萬3000元計算,扣除 霍夫曼 計算法之中間利息(39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197.029873/100),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233萬1532元。
(六)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00萬元。
(七)上述各項損害合計為410萬1722元,均係被告甲○○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因原告已受領甲○○賠償100萬元,扣除此部分,尚須賠償310萬1722元。另被告日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係甲○○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援引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八)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共同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甲○○所駕之KS-399號營業用曳引車,因違規停放,而造成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及第13款規定,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參酌本件原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力道判斷,原告應有超速之疑。故依上述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分擔原則,負擔部分肇責,而非由被告負完全肇責。
(二)其不爭執原告身體因本件事故受傷,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支付醫療費用19萬5159元、計程車交通費6萬7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6萬8000元、出院後看護支出每日1200元計價、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萬3000元之事實。
(三)惟原告出院後,以無法行動為理由,向被告請求自98年4月11日至98年10月7日止,共計180天之看護費用係不合理之請求,除非原告能舉證其所受之傷害足已影響其行動且需仰賴專人協助,否則空言主張其傷勢需顧請看護等云云,顯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本事故,需長期休養復健無法工作,請求所失利益為12月薪資,惟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醫囑第1項,只記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且原告因本事故之發生,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亦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給付160日之失能給付,故原告已受填補未有損失,則原告之請求12個月之薪資所失利益,實無理由。
(五)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係指原告從事之固定工作,惟因其他因素造成原告無法繼續性領取原有相同之薪資或原告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於受傷後將來可能減少之收益等方面,故原告可依法請求其損失;惟本件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為11等級「普通傷病」,且原告並未領有殘障手冊,故原告可否請求至65歲工作損失,未據其舉證,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稱機車自後撞及被告甲○○違規停放之曳引車,其受有雙側橈尺骨骨折、左足跗骨下關節脫臼及骨折、左肩脫臼及右肩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臼等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9萬5159元、計程車交通費6萬7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6萬8000元、出院後看護支出每日1200元計價,另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萬3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無法行動,請求被告賠付自98年4月11日至98年10月7日止計180天之看護費用,且需需長期休養復健無法工作,有12個月薪資所失利益,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此180日仍無法行動,需專人照料,支出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需長期休養復健無法工作,自98年3月起共12個月,所失利益為27萬6000元(23000×12=276000),有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損害。
(四)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此180日仍無法行動,需專人照料,支出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是否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亞東醫院98年6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其上除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外,該醫囑欄並敘明「‧‧‧98年4月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及休養6個月‧‧‧」之情,核與其後亞東醫院98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9頁)僅記載仍需繼續休養,而略過專人照顧之醫囑不同,顯見該醫療機構已研析原告之傷勢,就原告有無受專人照顧或單純休養之必要予以區分記載。
(二)另原告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見交附民卷第146至149頁),被告不爭執此私文書之真正性,應認原告實際上亦有支出看護費用。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侵權事故所受傷勢非輕,經特殊骨板及石膏治療,即便自醫院出院後,左踝創傷活動小於5度,仍無法蹲距之情(見交附民卷第9頁診斷證明),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醫囑需專人照顧6個月之情,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既不爭執看護支出每日1200元,則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受有增加生活需要看護費之損害21萬6000元(1200×180=216000),應屬有理。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需長期休養復健無法工作,自98年3月起共12個月,所失利益為27萬6000元(23000×12=276000),有無理由:
(一)依原告提出亞東醫院98年6月30日、98年9月25日、98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交附民卷第9、10、11頁),該98年6月30日證明書醫囑欄敘明「‧‧‧98年4月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及休養6個月‧‧‧」;98年9月25日證明書醫囑欄敘明「‧‧‧需再休養3個月‧‧‧」;98年12月17日證明書醫囑欄敘明「‧‧‧仍需繼續休養3個月」等情,足認原告確有如其所述,自侵權事故後需休養復健,無法工作12個月之情事。至於被告另辯稱勞工保險局已發給原告11等級「普通傷病」160日之失能給付,故原告已受填補未有損失云云,然此勞工保險給付係原告依據勞工保險契約所獲得之理賠金,此為原告平日繳付投保費之相對利益;核與本件依據侵權行為向侵權人請求賠償,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所辯原告已受填補未有損失云云,自無足採。
(二)惟原告主張自98年3月起算12個月之薪資損失,核與其提出員工薪俸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所載:
①98年3月原告僅因本件侵權事故病假扣薪2日計1000元。
②98年4月因本件侵權事故病假扣薪22日計1萬1000元故如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月薪資2萬3000元計算原告所失薪資利益,其98年3月、4月各所失利益僅分別為1000元、1萬1000元,如再加計其後10個月薪資23萬元,則原告實際所失薪資利益為24萬200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可信;逾此範圍原告未能證明受有利益損失,不足採信。
六、原告是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損害: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受有雙側橈尺骨骨折、左足跗骨下關節脫臼及骨折、左肩脫臼及右肩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經診斷除上肢無法完全彎曲伸展外,左足踝關節遺存永久性功能障礙,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11等級殘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為可採信;然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領有殘障手冊,故原告不得請求至65歲工作勞動能力損失等語。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所示,比較原告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顯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其生理機能有永久性功能障礙,否則勞工保險局不會認定為11等級殘廢,故原告受侵害前可從事之工作,日後縱使不至於因此無法從事,然或多或少受有限制,此必屬當然。從而原告依據勞工保險局認定11等級殘廢之事實,認為其喪失勞動能力38.45%,應屬可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未領有殘障手冊,未喪失勞動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三)惟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之價值為每月2萬3000元,此固有其提出侵害前之薪資單據為憑,然此為一時一地之收入,未能充足證實其恆久有此勞動能力之價值,故所述1年之勞動能力為27萬6000元,尚難採信。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00號函釋「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萬7280元」之最低基本工資,認為原告至65歲強制退休止,有39年減少勞動能力
38.45%之損失,依此基本工資額計算,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75萬16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7280×12)×38.45%×21.00000000}=0000000】,此範圍內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為可採信;逾此範圍原告未能證明受有損失,不足採信。
(四)精神慰籍金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認為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100萬元,應屬允當,為可採信。
七、依上所述,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侵權損害增加生活需要,支付醫療費用19萬5159元、計程車交通費6萬75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6萬8000元;另爭執之部分,本院核計原告出院後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10月7日止之看護費損失為21萬6000元,自98年3月起共12個月薪資所失利益為24萬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75萬1692元,另受有精神損害100萬元,故原告之損害總額合計有364萬351元(000000+67500+168000+216000+2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甲○○係駕駛曳引車運送貨物之司機,其於上開侵權時地駕駛登記為被告日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拉81-KA號營業半拖車裝載貨物,客觀上被告甲○○既係在為被告日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服運送貨物之勞務,並受其監督,則被告日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日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與被告甲○○連帶賠償,應屬合法有據。
八、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是否與有過失:
(一)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其中被告甲○○固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過失肇責性,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主要肇因。然被告亦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責任之情。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上開KS-399號營業用曳引車係處於熄火停車之狀態,此為兩造所共認,顯然該曳引車為靜止之車輛,原告既然自曳引車後方行駛而來,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理應能發現前方龐大之曳引車,而予及時閃煞,當不至於撞擊曳引車後方車體。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核屬可信,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酌情應負25%之責任,應予過失相抵。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364萬351元損害額,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計273萬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75%=0000000)。末查,被告甲○○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先為給付原告100萬元之賠償金,經原告受領,此亦為兩造所共認,故被告2人扣抵已給付部分,應再連帶賠償原告173萬263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73萬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8年12月25日起、被告日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