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119號
原   告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被   告  陳清河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第6條,
被告與訴外人 吳明謙 僅能分得土地出售價金40%中之35%,
即應分得其中之14%,然被告業已溢領新臺幣10,412,268
元,自不得再於99年度司執第91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
分配等語,惟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吳明謙應係分得35%之酬金
,自得參與分配等語,是兩造係就上開和解筆錄第6條中關
於被告所能分得之金額若干有所爭執。經查,被告於主文所
示之訴訟中,業另行提起給付酬金訴訟,該訴訟即是被告欲
請求給付土地出售價金中之35%酬金,是以,本件訴訟中關
於被告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為若干乙事,須以如主文所示之
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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