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282號聲請人 郭優能 相對人 李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民國51年10月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照)。是形式上本票記載之年月日,縱與事實不符,不使票據效力歸於無效,故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曆法上所無之年月日,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查本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31日,惟上開日期係屬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本票發票日,始為適法,故該本票應以民國102年11月30日為其發票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32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2年6月28日│220,000元│未載│103年6月18日│907926│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2年9月4日│100,000元│未載│103年6月18日│673536│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2年9月4日│100,000元│未載│103年6月18日│673537│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102年9月19日│70,000元││103年6月18日│673547│未載到│││││未載│││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5│102年9月19日│70,000元│未載│103年6月18日│673546│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6│102年11月30日│26,000元│未載│103年6月18日│028984│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7│103年3月21日│35,000元│未載│103年3月21日│679007│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