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陳威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5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市民高架往西第30號
燈桿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由訴外人 周士智 駕駛
,訴外人 楊晴雯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系
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
幣(下同)30,637元(其中含工資:26,927元、零件:3,71
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5月
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30,637元(其中含工資:26,927元、零件:3,710元)之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95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3,7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102年9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
用為371元(計算式為3,71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
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26,927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298元(即371+26,927=
27,29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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