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孜 民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9,25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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