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病,為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攔下,並恫稱將錢財交出,否則將對之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詎乙○○嫌丙○○交付之錢財太少,另起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命丙○○交出其所騎乘之機車,丙○○不從,乙○○先以拳頭毆打丙○○頭部,繼隨手拾起不詳人棄置在地之酒瓶一支,砸向丙○○之頭部等強暴方法,致使丙○○不能抗拒倒地,受有左側臉部及耳朵多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惟丙○○向路人呼喊求救,乙○○見路人漸多,始放棄犯行逃離現場,嗣同日下午七時六分許,犯罪未被發覺前,遂持破碎之酒瓶向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丁○○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恐嚇得款、持酒瓶強取機車等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碎酒瓶一支扣案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又被告著手於上述盜匪構成要件之實施,因被害人呼救而未得手,為障礙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第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自首,業據該所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盜匪未遂二罪,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序減輕、遞減其刑。再被告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 張員 於八十三年間開始較常使用安非他命,約至八十五年間開始出現人聲聽幻覺症狀,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則出現自言自語、胡言亂語、傻笑、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人聲聽幻覺等更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於同年九月九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住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治療,住院期間且曾接受電氣痙攣治療四次。綜觀張員病史,其雖係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後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惟其精神病症於住院,停用安非他命數月之後仍長期持續,故其診斷應非安非他命精神病,而係「精神分裂病」。依張員在犯行前半月(即八十八年三月旬)時病情仍未穩定而必須接受電氣痙攣治療,然其後僅接受四次電氣痙攣治療(一般而言,精神分裂病患至少必須接受八至十二次電氣痙攣治療,其病情方可獲得較明顯、持續之改善),其於犯後約二十分鐘即行自首,自首前之二十分鐘內係手持一沾有血跡之破碎酒瓶行走於街頭,此與一般犯罪者或一般常人之行徑皆有異,其犯行當時應係處於「精神分裂病」病情未達明顯改善之狀態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八六一0三四八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恐嚇取財、盜匪犯行,係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至為灼然,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遞減輕、次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為精神耗弱之人,所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病,未達明顯改善致肇本件犯行,其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亦有上開鑑定書足憑,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醫療與監護,並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及社會之危險,甲○認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三、末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張俊傑 於前揭時地復持酒瓶砸向被害人丙○○之頭部,致使其受有左側臉部及耳朵多處裂傷之傷害,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但查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甲○審理時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盜匪有罪部分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