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邦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伍枚、印文貳拾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土地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九之八、九之九、九之十、九之十一、九之十二、九之十三、九之十四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蔡梅 、 丁恨 、乙○○、丙○○、 姚樹木 、 姚樹財 、 陳萬遠 、 陳春雄 、陳志浩、 林賴淑貞 、 黃義宗 、己○○等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詎其明知上開土地旁尚有九之四七地號畸零地,且該畸零地地主 李進興 、 賴麗卿 、 賴麗香 、 賴秀雄 、辛○○等人並未同意上開合建事宜,竟未經渠等同意,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丁○○偽刻李進興、賴麗卿、賴麗香、賴秀雄、辛○○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包含上開畸零地以申請核發興建房屋建築執照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章房屋拆除切結書上(起訴書誤載為建築執照聲請書),嗣並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據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李進興、賴麗卿、賴麗香、賴秀雄、辛○○等人及台北縣政府對於核發建築執照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乙○○告發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地主己○○等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嗣並委由建築師丁○○代刻被害人李進興、賴麗卿、賴麗香、賴秀雄、辛○○之印章,加以蓋用,復持以行使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與己○○之父戊○○洽談有關房屋合建事宜,當伊至現場勘查時,戊○○曾告知其所有房屋座落之土地均為渠所有,而該房屋圍牆恰好佔用九─四七地號土地,伊即委請代書代為申請九-八至九-十四地號之建築線,待建築線申請下來後,不知為何圖面上亦包含九-四七地號畸零地,伊未予詳查,再委由建築師丁○○代刻所有地主之印章,以申請建築執照,實不知該九─四七地號畸零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賴麗卿、賴麗香、賴秀雄、辛○○、李進興等人,待拆除地上物擬動工興建時,始得知上情,為亟補救,猶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渠等購買,實非明知未經渠等同意而偽刻印章,純係一時過失疏忽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與土地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九之八、九之九、九之十、九之十一、九之十二、九之十三、九之十四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己○○等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並未包括九之四七地號之事實,業據告發人己○○、乙○○、丙○○及被害人乙○○、賴麗卿、賴麗香、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合建興建房屋契約書十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與被告洽談合建事宜,雖知該處有畸零地,惟並未告知被告該地號為伊所有,乃地政人員鑑界後始知詳情,且洽談當時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看,以便渠等鑑界,對於被告所辯伊家圍牆佔用該畸零地乙事,此乃向前手購買時即如此,究竟是否佔用畸零地,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亦證稱:並不知道被告在伊所有之畸零地興建房屋,係被告來找伊時才知道,當時戊○○已與他訂好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與己○○等人所訂立之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即明白標示土地位置,是被告為一建築商,且與各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契約共同合建房屋,則其對於所欲興建房屋之內容,尤以各該土地之面積、範圍、權利歸屬等重大事項,本於其專業知識,自應詳予調查上開買賣契約內容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事項是否相符,豈有如此草率,僅憑土地所有人戊○○口頭告知該處土地為其所有,即誤認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之理;其次就被告所辯本委託代書辦理九-八至九-十四地號建築線,待申請出來後,不知為何於該地籍圖上出現九-四七地號乙節,業據證人代書庚○○到庭證稱:伊係代書,知悉被告與各地主合建之事,因興建房屋須先申請建築線,乃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而各該地號係被告繕寫九-八至九-十四、九一四七地號予伊,教伊去申請地籍圖,惟並沒有申請謄本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上開證言,足認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旁尚有一畸零地存在,而該九-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丁○○所代刻,並蓋用於以包含上開畸零地為範圍,申請核發興建房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章房屋拆除切結書上,嗣並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據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審中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重建字第六五六號建照執照案卷,查閱無誤,復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章房屋拆除切結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上開九-四七地號畸零地地主並未同意與其合建,竟未經渠等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代刻印章,蓋用於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文件上,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可認定,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又被告偽刻李進興等人印章,嗣並蓋用印文於申請核發興建房屋建築執照所用之文件上之部分行為,併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丁○○所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偽刻之李進興、賴麗卿、賴麗香、賴秀雄、辛○○之印章各乙枚,蓋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章房屋拆除切結書上偽造之「李進興」、「賴麗卿」、「賴麗香」、「賴秀雄」、「辛○○」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私文書,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提出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印章部分李進興、賴麗卿、賴麗香、賴秀雄、辛○○之印章各乙枚
(二)印文部分
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李進興、賴麗卿、賴麗香、賴秀雄、辛○○之印文各參枚
2、違章房屋拆除切結書:李進興、賴麗卿、賴麗香、賴秀雄、辛○○之印文各乙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