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因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為查封登記,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十六日)授權代書丙○○代為處理,並約定授權範圍包括代售、代簽買賣契約、負擔權利義務等一切權限,丁○○並書立授權書一紙為憑。丙○○因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丁○○,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上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高省 之子媳戊○○○(為實際債權人),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之夫 黃輝明 ,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及抵償對戊○○○之欠款。詎丁○○竟意圖使戊○○○、黃輝明、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其因急需現金周轉,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將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丙○○委其代為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期間曾多次洽詢辦理情形,均未獲具體結果,同年四月間因另有花蓮房地欲辦理過戶事宜,交付印鑑證明與丙○○,詎丙○○竟勾串戊○○○、黃輝明,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黃輝明名下,且於同日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不實事項,向檢察官誣告丙○○、黃輝明、戊○○○共犯背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案件對戊○○○、黃輝明、丙○○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處分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九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控告丙○○、戊○○○、黃輝明等犯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是請丙○○將上開房地過戶給乙○○,並塗銷高省之抵押權,因伊與戊○○○間之該筆抵押借款債務已經還清,伊並無授權丙○○將房屋過戶給戊○○○,伊並無誣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授權書、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背信等案卷影本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授權丙○○將上開房地過戶乙○○,丙○○竟將房地移轉登記予戊○○○之夫黃輝明, 伊才 提出告訴云云,然查:(1)被告於其告訴丙○○、戊○○○、黃輝明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背信等案件之告訴狀中係指述:其因急需現金週轉,授權丙○○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丙○○竟勾串戊○○○、黃輝明,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黃輝明名下云云,其於偵查中則自承:伊有授權給丙○○等語(見該案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僅一再指稱:伊向戊○○○之借款已經清償,但他們就把房子過戶過去,未將剩餘款項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始終未曾論及其授權丙○○係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乙○○。(2)被告書立之授權書上係記載「立授權書人丁○○,茲本人全權授權丙○○先生代為處理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包括代售、代簽買賣契約、負擔權利義務等一切權限」,就其內容觀之,顯係概括授權丙○○代為出售上開房地,並未指明授權範圍僅限於將上開房地過戶給乙○○。(3)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因被告欠伊九百萬元,所以拿這間房子抵債,當時是伊兒子甲○○去簽約的。被告當場先把權狀拿給伊,後來 李代書 (丙○○)才來向伊拿權狀。當時有說欠銀行二百萬貸款,請我們先付,當時是伊兒子與被告核算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乙○○之子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說房子有抵押二百萬元,但房子價值七百萬元,我認為房子賣掉還抵押後,還有剩餘,所以才簽契約。因為被告有辦法幫我們把房子賣掉,賣得的錢再還給我們,當初簽訂契約的目的也是要把房子賣掉。我們當初簽約的目的是要被告還錢,並非真的要辦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原來是要幫他們(指乙○○、甲○○)賣房子,把賣掉的錢還貸款,剩餘的還乙○○,所以雙方才簽訂轉讓契約書,把權狀交給乙○○是給她一個保障,不然伊把房子賣掉,他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被告與乙○○之代理人甲○○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賣賣契約書),與被告授權丙○○代售上開房地之時間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相距達八個月之久,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過戶之常情顯不相符,況八十五年七月間上開房地仍分別登記有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高省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有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衡情乙○○自無在上開房地上設有抵押權尚未塗銷之情形下,同意直接以上開房地抵償欠款之理;且上開房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復經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為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是丙○○亦無可能在尚未清償查封債權人以撤銷查封前,竟以價金抵償欠款之方式,代理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給乙○○。足見被告雖與乙○○之代理人甲○○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惟雙方之真意係由被告將上開房地變賣清償抵押權人後,所得餘款再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乙○○之款項,雙方之真意並非欲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授權丙○○亦非請其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一節甚明。
(4)從而,被告辯稱伊係授權丙○○將上開房地過戶給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與戊○○○間之該筆抵押借款並未清償一節,業據檢察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背信等案件中調查明確,並有被告與戊○○○間之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資佐證,況戊○○○與被告間之抵押借款是否清償,與其具狀誣告丙○○違反雙方授權約定,未經同意即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黃輝明之事實,亦無關聯,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授權丙○○代為處理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及土地之一切出售、簽約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事宜,並非授權丙○○代為辦理移轉過戶給乙○○,亦非授權丙○○辦理抵押貸款,丙○○亦依授權內容代為轉售上開房屋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高省之子媳戊○○○(實際債權人),竟故意虛構「其因急需現金週轉,委託丙○○代為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丙○○竟勾串戊○○○、黃輝明,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黃輝明名下」等不實事項,誣告丙○○、戊○○○、黃輝明犯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丙○○、 王英敏 ,以證明其上開所辯一節,因其中證人丙○○業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無從再行訊問,且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權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明知已授權丙○○全權處理上開房地之出售事宜,竟意圖使丙○○、戊○○○、黃輝明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其係授權丙○○代辦「抵押貸款」,丙○○竟勾串戊○○○、黃輝明,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黃輝明名下等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向檢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影響國家刑事偵查之行使及被誣告人之權益,侵害法益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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