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陳山虎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陳儀
陳儀華 陳儀守 陳義陳義成 陳義頎 陳義恭 陳義陸 陳建七 陳建宏 陳義新 陳山本 陳那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346.11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22.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山本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
442.3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山虎取得;編號P-1部分面積
51.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儀華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
21.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陳儀進 取得;編號Q-1部分面積
76.8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儀守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
25.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陳義先 取得;編號H-1部分面積
25.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義成取得;編號I-1部分面積
25.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義頎取得;編號J-1部分面積
25.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義恭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
36.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七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那真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154.8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義新、陳建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R-1部分面積405.8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山本、陳儀華、陳儀進、陳儀守、陳義先、陳義成、陳義頎、陳義恭、陳那真、陳義新、陳建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儀華並應補償被告陳儀守新台幣8,953元。
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地目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03.29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67地號、地目旱(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84.51平方公尺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15.4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陳山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4.1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N部分面積308.07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原告陳山虎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46.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儀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O部分面積9.04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陳儀進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69.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儀守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
22.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義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2.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義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2.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義頎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2.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義恭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2.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七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那真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1.7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K部分面積109.02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陳義新、陳建宏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333.8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山本、陳儀華、陳儀進、陳儀守、陳義先、陳義成、陳義頎、陳義恭、陳那真、陳義新、陳建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儀華並應補償被告陳儀守新台幣21,888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三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請就第6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第66、67地號則合併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如聲明及附圖所示,原共有人陳義陸之持分遭彰化行政執行處拍賣,由共有人陳儀守拍定,被告陳儀華多分得之面積,依公告現值補償陳儀守減少之面積,故第65地號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53元,第
66、67地號補償金額為21,888元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義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沒
有意見等語;並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維持與陳建宏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山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謂:沒有意見,其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等語。
㈢被告陳儀守、陳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
謂:陳儀華增加部分以及陳儀守減少部分,協議由陳儀華補償陳儀守,補償方法依公告現值為準,第65地號補償金額8,953元,第66、67地號補償金額21,888元等語。
㈣被告陳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與陳義新維持共有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陳義陸之持分遭彰化行政執行處拍賣,由共有人陳儀守拍定,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特約,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系爭三筆土地,其中第65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第66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第67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第66、67地號得以合併等情,有該所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建宏、陳義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陳儀守、陳儀華亦均同意原告所陳之補償金額,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暨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附圖以及陳儀守、陳儀華同意之補償金額,依此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一:
┌──────────────────────┐○○○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山虎│20/42│├──┼─────┼─────────────┤│2│陳儀進│28/504│├──┼─────┼─────────────┤│3│陳儀華│28/504│├──┼─────┼─────────────┤│4│陳儀守│73/882(註:原應有部分││││28/504,嗣又取得陳義陸之應││││有部分8/294,合計為73/882││││)│├──┼─────┼─────────────┤│5│陳義先│8/294│├──┼─────┼─────────────┤│6│陳義頎│8/294│├──┼─────┼─────────────┤│7│陳義恭│8/294│├──┼─────┼─────────────┤│8│陳義陸│0(註:原應有部分8/294,嗣││││經拍賣後,已由共有人陳儀守││││取得,並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9│陳建七│8/294│├──┼─────┼─────────────┤││陳建宏│10/126│├──┼─────┼─────────────┤││陳義新│11/126│├──┼─────┼─────────────┤││陳山本│1/42│├──┼─────┼─────────────┤││陳那真│1/294│└──┴─────┴─────────────┘附表二:
┌──────────────────────┐│附圖編號R-1部分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山虎│19324/39477│├──┼─────┼─────────────┤│2│陳儀進│2255/39477│├──┼─────┼─────────────┤│3│陳儀華│2255/39477│├──┼─────┼─────────────┤│4│陳儀守│3359/39477│├──┼─────┼─────────────┤│5│陳義先│1104/39477│├──┼─────┼─────────────┤│6│陳義頎│1104/39477│├──┼─────┼─────────────┤│7│陳義恭│1104/39477│├──┼─────┼─────────────┤│8│陳建宏│3221/39477│├──┼─────┼─────────────┤│9│陳義新│3543/39477│├──┼─────┼─────────────┤││陳山本│966/39477│├──┼─────┼─────────────┤││陳義成│1104/39477│├──┼─────┼─────────────┤││陳那真│138/39477│└──┴─────┴─────────────┘附表三:
┌──────────────────────┐│附圖編號R部分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山虎│15898/32477│├──┼─────┼─────────────┤│2│陳儀進│1855/32477│├──┼─────┼─────────────┤│3│陳儀華│1855/32477│├──┼─────┼─────────────┤│4│陳儀守│2763/32477│├──┼─────┼─────────────┤│5│陳義先│908/32477│├──┼─────┼─────────────┤│6│陳義頎│908/32477│├──┼─────┼─────────────┤│7│陳義恭│908/32477│├──┼─────┼─────────────┤│8│陳建宏│5565/32477,由陳建宏、陳義│├──┼─────┤新二人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9│陳義新│。│├──┼─────┼─────────────┤││陳山本│795/32477│├──┼─────┼─────────────┤││陳義成│908/32477│├──┼─────┼─────────────┤││陳那真│114/32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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