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34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伍捌 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七五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28606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蔡明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以99年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104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6公克,驗餘淨重0.6558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104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9年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書附卷各1份可稽;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
1袋(實稱毛重0.8560公克,淨重0.6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558公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641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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