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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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昌自民國88年2月間起至同年
8月18日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88年8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本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固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五)參照),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因無主刑可得依附,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之反面解釋,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舊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新法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8年2月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其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因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舊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林世昌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10月11日之88年8月19日刑字第88624758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卷,第50頁)附卷可佐,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