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金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金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梅金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