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照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21號、第8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林翰照因染有毒癮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1年8月1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見 邱麗娟 所有由 周怡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㈡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與永寧路口,見 邱玉素 騎乘機車停在路旁安撫小孩,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趁邱玉素不及防備之際,突伸手強扯邱玉素頸上佩戴之金飾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金飾項鍊變現得款3千元用以購買毒品施用。
二、林翰照與 顏吉利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吉利提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改懸掛由林翰照先前於101年8月4日獨自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林翰照所涉竊取該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由林翰照騎乘前開已改懸掛車牌之000-000號機車搭載顏吉利,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街口,其等見 龔初香 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遂驅車逼近龔初香,趁龔初香不及注意之際,推由林翰照徒手強拉龔初香戴於頸上之金項鍊1條(含金墜子1個,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其等共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金項鍊變現購買毒品施用。
三、林翰照於101年8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 朱楊吉 獨自清除雜草,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假藉向朱楊吉問路,趁朱楊吉未及防備之際,突伸手強扯朱楊吉右耳所佩戴之金耳環1只(價值約2千5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將搶得之金耳環變現用以購買毒品施用。
四、林翰照與顏吉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㈠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由林翰照騎乘顏吉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顏吉利,途經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旁,其等見 陳素梅 所有由 施南關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顏吉利在旁把風,推由林翰照以徒手旋扭拆卸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已鬆脫之車牌0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其等共乘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藉以躲避追緝。又於㈡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林翰照騎乘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開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顏吉利,途經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其等見 游麗娜 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認為有機可乘,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游麗娜不及注意之際,推由林翰照徒手強拉游麗娜佩戴於頸上之金項鍊1條(含金墜子1個,價值約1萬多元),得手後,其等即共乘機車逃逸。嗣將搶得之金項鍊變現購買毒品施用。
五、林翰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見 汪淑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邱玉素、龔初香、游麗娜報警處理,經警依據101年8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查詢接應之機車所有人而循線查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案偵查中,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101年8月31日竊取汪淑華所有該機車前,主動供承前揭竊盜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本件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六、案經邱玉素、龔初香、朱楊吉、游麗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翰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員林分局26309號警卷第2頁至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員林分局26306號卷第2頁至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玉素、龔初香、游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周怡廷、施南關、汪淑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參員林分局26309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101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第31頁、第54頁至第56頁;員林分局26306號警卷第11頁、第27頁、第34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四㈠、五所示各次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二、三、四㈡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顏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二、四㈠、㈡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五以外部分,其餘犯罪事實,係被害人邱玉素、龔初香、游麗娜等人於其等財物遭搶後,報警處理,經警依其等具體指陳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犯罪嫌疑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銀色重型機車,再依據該機車車籍資料、所有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目前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與現場地點比對而查得本件被告涉犯各該竊盜、搶奪案件等情,此有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搶奪案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1年11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稽,足認司法警察對於被告前開犯行(犯罪事實欄五除外)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相當之根據而有合理懷疑,是以此部分即無自首之情形;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害人汪淑華固發現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已報案,然被害人汪淑華並未具體指陳涉犯嫌疑人特徵,且亦無現場監視器可供調閱,而上開竊盜犯行之查獲,係因被告前述各次竊盜、搶奪案件為警查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棄車地點等情,亦有員林分局上開函文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可考,是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承辦員警並非依據目擊證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犯罪現場指紋、查得贓物等相關證據而詢問被告,則員警對於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
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祖母與父親健在,母親離家未歸,其子由父親照顧,前曾從事高架橋工程,日薪約1200元,月收入不到2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因染有毒癮,缺錢花用而為竊盜、搶奪犯行,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搶奪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未與被告同一期間之犯行(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1097號、101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合併起訴、審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五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於使用後棄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鑰匙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林翰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1年8月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1號機車部分││├──┼────────┼─────────────────┤│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林翰照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1年8月1日搶││││奪邱玉素所有金飾││││項鍊部分││├──┼────────┼─────────────────┤│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林翰照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示之犯罪事實即│月。│││101年8月4日搶奪││││龔初香所有金項鍊││││部分││├──┼────────┼─────────────────┤│四│如犯罪事實欄三所│林翰照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示之犯罪事實即││││101年8月7日搶奪││││朱楊吉所有金耳環││││部分││├──┼────────┼─────────────────┤│五│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林翰照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之犯罪事實即│。│││101年8月10日竊取││││FM-4060車牌部分││├──┼────────┼─────────────────┤│六│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林翰照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月。│││101年8月10日搶奪││││游麗娜所有金項鍊││││部分││├──┼────────┼─────────────────┤│七│如犯罪事實欄五所│林翰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示之犯罪事實即││││101年8月3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