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訴訟代理人 吳宏哲 被告 李秋玉 被告 林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秋玉於民國85年2月2日邀同被告林明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
303萬元,借款期間至105年2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並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李秋玉自89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92萬1,819元,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明堂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合作金庫於100年1月20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在案。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催收款項帳、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郵局利率匯率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秋玉尚積上述借款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林明堂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