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 蔡英信 坦承酒後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酒精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