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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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上偽造「 羅廖玉鳳 」之署名一枚;「長生美容名店」、「慶豐珠寶銀樓」、「七寶銀樓」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羅廖玉鳳」之署名十四枚,共計十五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地點「嘉義市中路」應更正為「嘉義市○○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上偽造「羅廖玉鳳」之署名一枚;「長生美容名店」(因被告在該店消費計四次)、「慶豐珠寶銀樓」、「七寶銀樓」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羅廖玉鳳」之署名十四枚,共計十五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