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付之利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0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叁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計付之利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0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依借據所載,被告乙○○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被告丁○○則為「連帶債務人」,是應屬連帶債務,依法被告二人均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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