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勞小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裁定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佳陞工程行,因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調解事件,因聲請人於聲請書上相對人之資料,僅列佳陞工程行而已,無其他該佳陞工程行之相該資料之記載,該佳陞工程行或係一獨資經營事業,無從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必須以該商號之主人即自然人為當事人,即記為「○○○即佳陞工程行」,始不生當事人能力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例、43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例)。聲請人未以佳陞工程行之主人為相對人,又以佳陞工程行負責人已棄包失蹤為由,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無該主人之姓名、住居所,可供通知到院進行調解,自可認為不能調解,又可認送達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毋庸經調解,可逕行起訴,聲請人不逕行起訴,而為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聲請如欲對不能佳陞工程行起請訴請求,宜注意預先查明佳陞工程行之組織型態及如何始符合起訴之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