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翔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大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該公司每日現金收支結算,並有將每日現金收支填載於「現金收入傳票結帳條」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日收取之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移作自己支付購屋款項之用,且明知其於附表所示之各日均已侵占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公司實際收入之款項與其實際繳回公司之款項不符,仍於其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日業務上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以掩飾其各該日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並將各該日所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交回公司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翔大公司。嗣翔大公司負責人 林添貴 查覺有異逐一對帳,並經甲○○坦承侵占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翔大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翔大公司代表人林添貴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翔大公司提出之八十七年現金短少總計一份、八十七年一至五月現金短少明細五份及甲○○父親 潘祥德 出具之願賠償翔大公司損失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共七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日之翔大公司收銀員日報表影本、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統一發票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在翔大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該公司每日現金收支結算,並有將每日現金收支填載於「現金收入傳票」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高達二百五十萬餘元,已償還翔大公司部分款項賠償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端,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償還告訴人翔大公司部分款項,告訴人翔大公司代表人林添貴亦表示願意通融被告,已據林添貴證述屬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