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駕駛亞聯通運大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系統交流道,以強暴脅迫方式,攔下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下車後揮拳痛毆原告,致原告門牙脫落,身體多處受傷,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補綴牙門費等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原告受此強暴傷害,精神受創甚鉅,爰請求慰撫金五萬元,合計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即由警方前來處理,並製作筆錄移送偵辦,如有侵權行為,原告當時即可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迄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又原告自稱受被告攻擊致「門牙脫落,身體多處受傷」,惟依警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原告從未說明被攻擊該部位,足見其所言不實。而本件係原告惡意挑釁所致,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行為時即可知其會發生相當之後果,原告所言其受創甚鉅,尚有不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一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第六0八一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亦自認兩造因發生爭執而均受刑事處罰之事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有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迄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據,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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