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勝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叁公克,含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10至13行「嗣於106年9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88公克)及吸食器1組。」更正為「 嗣卓勝雄 因駕駛懸掛失竊車牌『9076-TF』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6年9月29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卓勝雄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88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凌晨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卓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692號被告卓勝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月8日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8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勝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品測試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4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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