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婷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婉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告訴人邱 新宇 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
一、黃婉婷與 邱新宇 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5月9日離婚),黃婉婷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自10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所內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 黃恩恩 」、「 黃婷 婷」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並於該帳號之個人網頁上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文字(其中附表一編號21部分含邱新宇之個人資料);及在「新竹在地人,關心在地事」、「新竹人談天說地」、「新竹者聯盟」、「新竹人大小事」等臉書網頁上,接續刊登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文字;黃婉婷復於105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蘋果日報記者投訴,經黃婉婷同意,蘋果日報記者於105年8月9日以網路即時新聞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網路新聞,而以此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邱新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新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婉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
75、11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1至73、133至13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新宇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偵卷第3至8、43至44、第330至334頁),復有臉書網頁擷圖畫面、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29、102至168、
241至307、382至38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止,接續於臉書網頁或利用記者於網路新聞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其中指摘、傳述告訴人「約砲」等言語,足以使人理解係具體指述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濫交、與他人有不正常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道德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而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之年齡為30歲左右(原審卷第13頁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臉書公開頁面或透過記者於網路新聞上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三)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無法解免其刑責。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查被告於臉書網頁或利用記者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其中關於告訴人約砲等節,固據其於偵查時提出網頁資料及對話訊息為據(偵卷第346至
367頁),然告訴人堅決否認該證據為真正(偵字第334頁),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職業為「工」,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可佐(偵卷第3頁),並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則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縱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蘋果日報記者於網路新聞上刊登附表一編號第23之誹謗文字,應為間接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年5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在臉書網頁及利用記者於網路新聞刊登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文字,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於臉書上刊登或利用記者於網路新聞上刊登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字,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婉婷明知告訴人邱新宇「電話(0000XXXXXX號,詳卷)」與「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
XXX號,詳卷)」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他人之利益,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所內,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黃恩恩」、「 黃婷婷 」在該2帳號之臉書人網頁上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內容(含告訴人邱新宇上開電話及地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新宇。因認被告黃婉婷尚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2.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復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1.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款。2.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甚明。是以,上開修正後所稱之「利益」,應侷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言,不得恣意擴及精神或身體等方面,始符合修法之目的。
3.查被告以臉書帳號「黃恩恩」、「黃婷婷」在該個人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文字,載有告訴人之電話與地址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網友瀏覽等情,事證已如前述,然被告此舉,意在使該網頁閱覽者得以知悉該誹謗文章中所指告訴人之實際聯繫方式、住居所,藉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被告有從中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從而,尚難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精神上感到不堪,即逕以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認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諭知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認有未洽。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貼附表一編號21之文章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不合。原審未查,予以論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刪除不罰,而被告之行為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是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失所據。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緩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於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指摘傳述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復依和解條件刊登道歉聲明(本院卷第15
0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依告訴人與被告達成之前開民事和解,就給付款項部分,告訴人同意以附表二所示分期履行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參酌上情,考量在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時,為促使被告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保障告訴人得以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支付如附表二(即和解筆錄約定賠償之主要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鍾曉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錢建榮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刊登時間│刊登頁面│刊登內容││││││├──┼───────┼───────┼──────────────┤│1│105年11月13日│FACEBOOK(下稱│「 邱運燈 甘清惠 …兒子偷吃…│││下午6時53分│臉書)帳號「黃│爛人就是爛人…邱新宇若有病拜││││恩恩」、「黃婷│託請帶他去看醫生…這麼爛的兒││││婷」個人網頁│子」(偵卷第12、125、264頁│││││)││││││├──┼───────┤├──────────────┤│2│105年11月13日││「把垃圾封鎖!(並在其下張貼│││11時39分││邱新宇照片)」(偵卷第12、19│││││、126、265頁)│├──┼───────┤├──────────────┤│3│105年11月13日││「沒看過垃圾也看過垃圾車,真│││11時26分││的比垃圾還不如(並在其下刊登│││││與邱新宇之對話)」(偵卷第13│││││、19、266頁)│├──┼───────┤├──────────────┤│4│105年11月16日││「爛人邱新宇:幹!你還是留著│││下午5時58分││約砲後得病看醫生用,…,你像│││││龜兒子也不是一天兩天…,買的│││││衣服買的褲子買的鞋子買的內褲│││││,吃軟飯的龜兒子」(偵卷第13│││││、128至129、267至268頁)│├──┼───────┤├──────────────┤│5│105年11月8日││「邱新宇你可以不用匯款了,留│││上午12時7分││著你約砲用…爛人就是爛人…」│││││(偵卷第14、132、271頁)│├──┼───────┤├──────────────┤│6│105年11月6日││「邱新宇…拋棄我們母子半年給│││下午5時49分││我們3000,…真的是一個大爛人│││││」(偵卷第15、275頁)│├──┼───────┤├──────────────┤│7│105年11月6日││「今天看到爛人,叫他爸爸爸他│││下午2時57分││卻不肯…」(偵卷第16、137頁│││││)│├──┼───────┤├──────────────┤│8│105年11月6日││「明明是你先背叛家庭…家不讓│││上午11時58分││我們回,東西也死也不還給我們│││││,怎麼這麼死不要臉…」│││││(偵卷第16、139頁)│├──┼───────┤├──────────────┤│9│105年11月4日││「…因為不負責任爛人就是爛人│││下午8時39分││…(並在其下張貼與邱新宇之對│││││話)」(偵卷第17、288頁)│├──┼───────┤├──────────────┤│10│105年11月30日││「邱新宇你到底懂不懂得當爸爸│││上午11時40分││阿…難不成要他學習你一樣愛說│││││謊嗎…你真的非常不要臉…不是│││││你這個沒 天良 的爸爸可以剝奪的│││││…」(偵卷第18、155頁)│├──┼───────┤├──────────────┤│11│105年11月30日││「…好好一個男人不當,偏偏要│││上午3時40分││當一隻哈巴狗,邱新宇老公我在│││││說你辣」(偵卷第18、157頁)│├──┼───────┤├──────────────┤│12│105年11月27日││「邱新宇你拋家棄子,約砲在先│││上午9時50分││,還有那個臉去告我妨害名譽,│││││…不要臉」(偵卷第20、154、│││││293頁)│├──┼───────┤├──────────────┤│13│105年5月至8││「我想到電視台揭開邱新宇的真│││月間││面目…避免下一個受害者被騙婚│││││騙財,人財兩失…」(偵卷第21│││││、261頁)│├──┼───────┤├──────────────┤│14│105年5月至8││「我會讓你邱新宇在紅遍整個台│││月間││灣讓大家知道你是 陳世美 ,拋家│││││棄子的負心漢」(偵卷第21、│││││117、122、256、261頁)│├──┼───────┤├──────────────┤│15│105年5月至8││「我真的第一個看到有人四處約│││月間││砲還可以把老婆傷的那麼深…沒│││││肩膀沒擔當的邱新宇…跟其他女│││││人上床也無所謂,你本來就那麼│││││髒…」(偵卷第22、112、251頁│││││)│├──┼───────┤├──────────────┤│16│105年5月至8││「邱新宇,你真的是垃圾…四處│││月間││搞外遇」(偵卷第22、255頁)││││││├──┼───────┤├──────────────┤│17│105年5月至8││「騙婚就是騙婚」│││月間││(偵卷第23、110至111、249│││││頁)│├──┼───────┤├──────────────┤│18│105年5月至8││「…我要讓大家認清認識我先生│││月間││的朋友…也讓大家知道不論那麼│││││方面都說謊成性沒信用的人…」│││││(偵卷第24、105、244頁)│├──┼───────┤├──────────────┤│19│105年5月至8││「我不但被騙婚騙財還生了一個│││月間││兒子,現在被他拋棄丟下我們母│││││子不管…沒肩膀擔當又花心…邱│││││新宇」(偵卷第24、105、244頁│││││)│├──┼───────┤├──────────────┤│20│105年5月至8││「背叛家庭四處約砲講話還那麼│││月間││大聲的媽寶…是你太不要臉」(│││││偵卷第24、108、247頁)│├──┼───────┤├──────────────┤│21│105年5月至8││的很可憐被他玩弄一年多的感情│││月間││「尋人啟事。我先生邱新宇已經│││││失聯好多天了!拋家棄子丟下我│││││跟孩子沒消沒息!可以請大家肉│││││搜他把他找出來嗎?四處約砲理│││││直氣壯的說沒對不起這個家庭,│││││應該是跑去躲起來了。我爸已經│││││回台灣了也撥打電話給他就不是│││││敢接,上面清楚的寫著等我爸打│││││給他卻不敢接電話…做賊喊抓賊│││││。請大家幫我連絡他電話0913XX│││││XXXX,因為我被婆家趕出來也無│││││法回去或請直接到他家新竹縣竹│││││北市○○○路XXX號,看是否可│││││以直接請他到我娘家說明,我真│││││的很可憐被他玩弄一年多的感情│││││,若再這樣下去我想請電視台幫│││││我主持公道請一定要讓其他女孩│││││子請勿再被這個男生受騙(並張│││││貼邱新宇照片及對話)」│││││(偵卷第25、106、245頁)│├──┼───────┼───────┼──────────────┤│22│105年11月29日│以個人臉書帳號│「懇求各位幫忙找尋拋家棄子老││││「黃婷婷」在「│公,我婆家住在竹北光明九路附││││新竹在地人,關│近,…任由兒子在外四處約砲不││││心在地事」、「│讓我們母子回家,邱新宇你為人││││新竹人談天說地│老公為人爸爸生活不知檢點四處││││」、「新竹者聯│約砲不讓我跟一歲小孩回家…還││││盟」、「新竹人│說約砲證據是我故意栽贓你,…││││大小事」等臉書│惡意遺棄(並在其下張貼邱新宇││││社團網頁│照片)」(偵卷第20、164至│││││168、303至307頁)│├──┼───────┼───────┼──────────────┤│23│105年11月29日│蘋果日報記者於│標題「夫與辣妹鹹濕約砲、女控││││105年8月9日│:險害流產被趕出家門」││││以網路即時新聞│內容略以:「新竹縣1名人妻指││││刊登│控老公去年2月趁她懷孕時,在│││││臉書與通訊軟體與多名女子曖昧│││││,最後竟直接申請付費約砲網帳│││││號,對話中還與多名女子約。砲│││││,鹹濕對話包括『你覺得我粗嗎│││││』、『我們可以一起高潮』。人│││││妻為了孩子隱忍,去年7月老公│││││又要出門尋歡被她攔下,老公竟│││││將她推倒在地,不顧她在地上哀│││││號甩頭就走,被重摔在地的人妻│││││自行就醫後右腹疼痛險流產,沒│││││想到無情的老公還將她趕出家門│││││,人妻向《蘋果》泣訴:『 心真 │││││的很酸!』…」等文字之網路新│││││聞,並在報導內刊登邱新宇、黃│││││婉婷及其等兒子一家三口之照片│││││(3人眼睛均反白遮掩)、疑似│││││邱新宇使用APP軟體約砲之網路│││││翻拍畫面及黃婉婷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382至386頁)│└──┴───────┴───────┴──────────────┘附表二:
┌────────┬────────────────────┐│支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叁拾萬元。│應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邱新宇指定之帳戶(詳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和解筆錄),至清償完畢│││時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未到期之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