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一偉選任辯護人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參與人 蔡何幸玉
蔡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所為105年度金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一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
參與人蔡何幸玉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與人蔡雯華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不予沒收。
事實
一、蔡一偉受僱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鴻海公司),由鴻海公司指派至該公司在大陸地區深圳市觀瀾廠區所投資設立之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司)數位產品事業群(下稱IDPBG事業群,專責生產手機)之量產工程驗證部門(下稱PRQ部門)擔任副理,負責處理美國Apple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委託鴻海公司製造iPhone系列手機量產前之測試、驗證、保管、報廢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職務上所保管之測試用手機(含型號iPhone5及iPhone5S,下稱測試機),均無商品序號,不允許流入市面銷售,該等測試機經蘋果公司付款後,倘無特別指示,依正常之流程均應於辦理保稅區之稅務作業(即所謂「繞港作業」)後,全部報廢銷燬,因見鴻海公司當時未嚴格控管PRQ部門倉庫內之測試機數量,認有機可趁,竟於民國102年7月至103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道辦大水坑社區富士康觀瀾科技園區之廠區,與職務上的下屬即大陸地區人民 相桓利何冀周理直曾東平韓紅政郭俊濤胡夏 、于 曉梅 等八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于曉梅 申報測試機之報廢作業後,相桓利、何冀、周理直、曾東平、韓紅政、郭俊濤、胡夏等人乃接續將置於PRQ部門倉庫內之測試機,以隨身夾帶步行或搭乘交通車,或由何冀駕車攜離廠區等方法,將其職務上保管之測試機合計2,000支侵占入己,得手後交由相桓利等人持至大陸地區深圳市華強北商場出售牟利,蔡一偉因而分得合計人民幣168萬元(連同定存孳息人民幣37,30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8,461,167元)之犯罪所得。嗣因鴻海公司察覺,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海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及管轄權: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固在新竹縣,行為地則在大陸地區,然起訴意旨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係謂被告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鴻海公司經理人,所為不法行為致鴻海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則其犯罪結果地應係在鴻海公司之所在地(即新北市土城區),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且犯罪結果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證人何冀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業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件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詳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28至1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調查員、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調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其他資料,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者,無庸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一偉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6749卷第174至176頁、184至190頁、偵12846卷一第19至43頁、107至110頁、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153頁、本院卷第127頁、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朱宸佐 於調詢及偵訊時(他6749卷第2至5頁、18至19頁)、證人即鴻海公司製造工程處資深經理 邱啟榮 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情節(他6749卷第54至57頁、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62頁)相合,且有證人即共犯何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67至170頁)可資佐證,此外並有鴻海公司人員基本資料卡、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服務約定書、服務證明書、鴻海科技集團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偵12846卷二第385至394頁)、鴻海集團組織圖(偵12846卷二第381頁)、IDPBG組織架構圖(他6749卷第43頁)、相桓利等人與富泰華公司簽立之勞動合同書(偵12846卷二第320至334頁)、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他6749卷第6至7頁)、訪談錄音譯文(他6749卷第22至42頁)、微信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他6749卷第77至136頁)、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人民法院(2016)豫0192刑初7號、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15)管刑初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書(原審卷二第43至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106年2月3日北富銀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61至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6年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86至195頁)、存摺內頁(他6749卷第164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侵占測試機數量之認定: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認為變賣掉的手機應該有2,000多支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佐以上揭大陸地區之法院判決,係認定共犯何冀、周理直、曾東平、韓紅政、郭俊濤所夾帶攜出測試機之數量,依序為10餘支、200餘支、160支、300支、200支;且共犯相桓利另有將其所夾帶攜出之測試機其中49支賣給 尹鵬 、其中900餘支賣給 趙少玲 (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及共犯胡夏尚未到案供明其夾帶攜出測試機之數量等情,堪認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夥同其他共犯共同侵占測試機之全部數量,至少已達2,000支。
2、起訴書雖然認被告侵占之測試機合計約5,700支(iPhone5約3,000支、iPhone5S約2,700支),惟其所憑者不過是共犯于曉梅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所供:(被告讓妳平過幾次帳?)兩次,第一次是在102年1月份,有3,000多支;第二次是在103年3、4月份,有2,700多支。……被告跟我說蘋果公司已經付過帳了,蘋果公司也會帶走一部分機台,妳在「繞港」的時候多報一些數量云云(偵12846卷二第97頁)。姑不論其他共犯均無類似之供述,且于曉梅所謂第一次平帳之時間點即102年1月份,也不在本件犯罪期間內,其自己並坦言不清楚每次平帳後實際所報廢測試機之數量。何況依被告所供:所有機台要報廢前一定要繞港,並沒有多報、少報的問題,……盜賣機台與繞港與否無必然先後關係,因為去進行繞港的不是從我PRQ部門倉庫出去的不良機台,而是我們提出需求後,由關務部門協助以相同數量的零組件去進行繞港動作,而海關人員也不會去詳查繞港的零組件是否確實是從要被報廢的不良品拆下來的零組件等語(偵12846卷一第28至29頁);並爭執其有指示于曉梅虛報數量(原審卷一第97頁)。而徵諸證人邱啟榮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測試機報廢必須作兩種帳,其一是關務帳,另一則是經管帳,經管帳是公司內部自己的帳,這部分只要蘋果公司支付費用,經管帳就可以消掉,至於關務帳比較複雜,因為觀瀾廠區是位在大陸地區的保稅區內,所以物料在進口時都會先行申報要製作多少機台,例如申報1萬台物料進入廠區作業,但實際上最後只生產9千台出口,就會有1千套物料的差額,……所以就會拿別批的料件由一輛車載出關,並對海關表示要進行報廢,關務帳就會消掉這1千套的差額,之後再將這1千套物料載回廠區並繳交關稅,就不會有關務帳的問題,這種方式一般通稱為「繞港作業」,PRQ部門在消掉經管帳及關務帳之後,所保管的測試機就沒有帳了,所以就由PRQ部門的人自行處理(他6749卷第56頁正、反面);如果告訴人公司製造單位所生產的手機,經客戶付款後,告訴人公司就不會再去嚴格管控PRQ部門所保管的測試機等語(他6749卷第62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供大致相符,足認蘋果公司當時付款之後,鴻海公司並未嚴格控管PRQ部門倉庫內之測試機數量,而所謂「繞港作業」,目的僅在辦理保稅區進口物料之稅務作業,非在有效覈實報廢手機成品之數量,洵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刻意虛報繞港數量之必要。是共犯于曉梅上述所謂平帳究竟何指?平帳之數量是否當然就是侵占測試機之數量?均有疑義,自不能僅憑共犯于曉梅上開片面供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依鴻海公司提出之繞港需求申請表、N5X已聲請憑證List、系統查詢畫面截圖、IPBG-FATP-GLPRQ盤點報表、關於失竊手機工程樣機情況說明等文件資料(原審卷一第217至230頁、偵12846卷一第94之1至94之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鴻海公司於案發後,經內部查核于曉梅曾於102年6月13日申請就iPhone5之各式零組件合計3176件;另 朱鑫文 曾於103年6月間申請就iPhone5S之N51、N53手機主板合計4119件提出繞港需求,且清查PRQ部門倉庫內留存之測試機數量,iPhone5為742支、iPhone5S為331支之事實。惟蘋果公司當時付款之後,鴻海公司既未嚴格控管PRQ部門倉庫內之測試機數量,且所謂「繞港作業」,目的僅在辦理保稅區之稅務作業,非在有效覈實報廢手機之數量,俱如前述,則上開關於繞港作業表件上之申報數據是否真實可信(起訴書認有虛報)?即便無誤,所載零組件之數量是否就等同於申請報廢手機之數量?均不能無疑。遑論依證人邱啟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你是否知悉被告曾經在長官或其他部門同事的要求下,有提供測試機作為獎勵?)有,據我所知是有把手機拿給高階主管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52頁);又證人即共犯相桓利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剛開始是我的上級即被告(副理)和何冀(課長)安排我從廠區將測試機拿出到市場上銷售,……後來我覺得將測試機拿到市場銷售可以賺到很多錢,利慾薰心的情況下,我決定單幹,然後我就背著被告和何冀,從PRQ部門侵占了600餘支iPhone5、800餘支iPhone5S測試機,然後全部被我拿到市場上賣掉等語(偵12846偵卷二第32頁),可見當時PRQ部門倉庫內所保管之測試機,也不乏有提供給鴻海公司之主管作為獎勵之用,或遭受相桓利單獨侵占變賣者,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侵占之測試機數量必定超過2,000支以上,而仍有合理之可疑。
4、此外,遍閱卷內事證,均無從具體認定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侵占測試機之全部數量,已超過2,000支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被告共同侵占測試機之數量為2,000支。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1、本件被告與共犯相桓利等人共同侵占測試機2,000支,得手後交由相桓利等人持至大陸地區深圳市華強北商場出售牟利,並朋分價款,為被告供認在卷,且與前述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認定之情節大致相合,應可採信。就被告分得之金額,其於調詢時供稱:我是從相桓利那邊總計分到約人民幣168萬元至200萬元等語(偵12846卷一第4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屢次堅稱:本案犯罪所得應是人民幣168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152頁、本院卷第227頁)。佐以被告於調詢時所供:我就是將相桓利給我的犯罪所得,全數直接拿回來臺灣存款,並沒有做其他使用等語(他6749卷第189頁反面)。並徵諸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02年9月14日、(2)102年10月29日、(3)102年12月16日、(4)103年2月17日,均以外幣現鈔存現之方式,各存入人民幣:(1)45萬元、(2)50萬元、(3)50萬元、(4)3萬元;另其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5)103年4月15日以新開戶存現之方式,存入人民幣20萬元等節,有上述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可證(原審卷一第64頁、69頁、195頁、他6749卷第164頁反面),以上5筆存款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68萬元(45萬元+50萬元+50萬元+3萬元+20萬元),且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均屬本件犯罪所得亦未爭執,足見本件被告個人之原始犯罪所得,至少已達人民幣168萬元。
2、起訴書稱被告所侵占測試機之數量合計約5,700支(iPhone5約3,000支、iPhone5S約2,700支),惟就超過2,000支部分尚嫌無據,業如前述。再者,依本件犯罪手法,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是將其與共犯所侵占之測試機販售後,實際朋分,而由被告直接支配之價款金額。起訴書逕以鴻海公司提供之手機成品平均售價,換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978萬餘元云云,亦無足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超過人民幣168萬元,此部分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68萬元。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相桓利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於一定期間內,在同一廠區,以相同手法,先後侵占測試機合計達2,000支,均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侵占之測試機數量約5,700支,就超過2,000支部分尚嫌無據,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漏未處理,容有未洽;
2、原判決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1月15日另存入一筆人民幣203,050元,同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然該筆存款係被告前於103年4月15日存現人民幣20萬元,同日轉為定期存款,於6個月到期後,連同利息(人民幣3,050元)再存回上開帳戶,並非另外不法取得之款項乙情,此有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相關單據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95頁、他6749卷第164頁反面、偵17244卷一第322至329頁)。是原判決將該筆人民幣203,050元重複列計,而認被告之原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883,050元云云,亦有違誤;3、被告取得原始犯罪所得人民幣168萬元,嗣以現鈔存入定存,生有孳息人民幣37,306元,應一併諭知沒收(詳下述),原判決漏未諭知,也有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鴻海公司已提出繞港需求申請表、N5X已聲請憑證List、IPBG-FATP-GLPRQ盤點報表、關於失竊手機工程樣機情況說明等文件資料,以證明在被告離職後,經鴻海公司盤點清查PRQ部門倉庫內測試機與繞港數量之差額,而認被告於前開期間所侵占之測試機型號iPhone5為2,434支,型號iPhone5s為3,788支。依證人邱啟榮、證人即共犯相桓利所述,雖可認PRQ部門倉庫中短少之手機,除被告與相桓利等8人共同侵占外,另有部分遭相桓利單獨侵占變賣約1400支,或是給告訴人之高階主管作為獎勵,並非全數遭被告所侵占變賣,但給鴻海公司高階主管作為獎勵之手機數量不多且非常態,扣除相桓利單獨侵占變賣之1,400支後,仍有近4,800支測試手機短少;2、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犯罪所得約為人民幣200萬元,並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件犯行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查獲後,曾於103年10月間交付70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與參與人蔡何幸玉(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於103年12月至104年初,無償交付面額共1,100萬元之銀行本支與參與人蔡雯華(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復於104年2月初某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參與人蔡雯華,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匯款與家人,家人亦未要求被告支付家庭開銷或給付金錢,被告突然於103年底至104年初主動交付上開款項,參諸被告於鴻海公司之人事資料可知,被告任職鴻海公司前,年薪至多為100萬元,任職鴻海公司期間(至案發時約為5年)之薪資含分紅每年約200多萬元,卻能於上開期間各交付超過1,000萬元與參與人蔡何幸玉、蔡雯華,以被告薪資所得水準及交付期間,實難想像被告於上開期間交付之金額均為其薪資所得及投資報酬,此部分應包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況證人即同案共犯于曉梅曾於公安詢問中陳稱:被告讓 伊平 過2次帳,第一次是在2013年1月份,有3,000多台,第二次是在2014年3、4月份,有2,700多台等語,亦可見被告侵占數量絕非僅有2,000支之譜;考量證人于曉梅在本案中係負責製作報表,申報本案測試手機進行繞港作業報廢入庫作業,其所述關於被告指示須於帳目上消除遭侵占手機之報廢申報,自然較接近實際遭被告等人侵占之數額,縱令以有利被告之數量認定,在卷內尚有其他事證依據之前提下,不應僅以被告自承之內容為據,以免與實際情況顯有落差,無法充分評價被告所犯罪責云云。惟查:1、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經本院調查後,認其關於繞港作業之申報數據是否真實可信(起訴書認有虛報),尚非無疑,況即便無誤,所載零組件之數量是否就等同於申請報廢手機之數量?亦有疑義,遑論證人邱啟榮、相桓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不能單憑上開文件,釐清一切合理之可疑,已如前述。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執陳詞,僅以告訴人公司片面清查之差額合計高達6,200餘支,率爾作為主張被告侵占測試機數量之計算基礎云云,難認可採;2、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主要資金來源,為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有數筆美金收支,餘額為美金123,103元(見偵17244卷一第312、313頁),嗣於103年2月20日結匯為3,727,005元,連同103年7月14日存入3筆股款交割1,070,244元、532,633元、537,611元(見偵17244卷一第307頁),於103年11月5日轉帳600萬元至參與人蔡何幸玉之帳戶(見偵17244卷一第308頁);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為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參與人蔡何幸玉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92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主要資金來源為鴻海公司轉帳存入之薪資(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2頁);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前述被告犯罪所得人民幣168萬元,其中人民幣148萬元部分,經分筆存入上開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後,均經轉入定期存款,迄103年10月15日連同孳息之全部餘額合計人民幣1,514,256元,嗣於103年11月7日轉帳其中人民幣80萬元至參與人蔡何幸玉之帳戶(見偵17244卷一第311頁);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前述被告犯罪所得人民幣168萬元,其中人民幣20萬元部分,存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轉入定期存款,嗣於103年11月7日轉帳人民幣20萬元至參與人蔡何幸玉之帳戶(原審卷一第195頁、偵17244卷一第329頁);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為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參與人蔡雯華之帳戶(原審卷一第192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主要資金來源為鴻海公司轉帳存入之薪資(原審卷一第187至192頁);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主要來源,為前述被告犯罪所得人民幣168萬元,其中人民幣148萬元部分,經分筆存入上開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後,均經轉入定期存款,迄103年10月15日連同孳息之全部餘額人民幣1,514,256元,嗣於103年11月5日至同日同年12月3日間,分筆結匯為新臺幣存款,而於103年12月22日轉為本行支票2張合計200萬元,轉帳存入參與人蔡雯華之帳戶(見偵17244卷一第309頁);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之主要資金來源,為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陸續存入新臺幣存款,再連同103年12月25日存入5筆股款交割869,137元、868,142元、2,085,930元、868,142元、217,434元,於同日轉帳500萬元參與人蔡雯華之帳戶(原審卷一第65頁)。可見上開款項或僅屬原始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動,或無證據堪認款項來源與本件犯罪所得有何關連,連同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104年2月初某日交付給參與人蔡雯華之現金100萬元,均無從重複累加或逕認為本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于曉梅所述內容多有疑義,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見前述。上訴意旨未能指明或提出充足證據,徒憑前詞,爭執被告侵占測試機之數量不祇2,000支云云,亦無足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惟其身為告訴人公司之部門主管,不思謹慎任事,以身作則,罔顧其忠誠義務,有負告訴人公司之託付,明知其職務上所保管之測試機,不允許流入市面銷售,因利慾薰心,竟利用職務之便,夥同多名下屬以分散夾帶之手法,反覆多次將測試機占為己有,並持至商場變賣牟利,且犯罪期間前後約達1年5個月,侵占並變賣之測試機數量高達2,000支,嚴重危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業信譽,並可能造成流失重要客戶或須承擔違約責任之風險,惡性實屬不輕,不容輕縱;惟念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信有悔意,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業、與父母及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原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68萬元,已如前述。其中人民幣148萬元部分,分別存入上述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後,均經轉入定存,迄000年00月00日生有孳息人民幣34,256元(全部餘額為人民幣1,514,256元);另人民幣20萬元部分,經存入上述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後,亦轉入定存,迄000年00月00日生有孳息人民幣3,050元(全部餘額為人民幣203,050元)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可稽(偵17244卷一第311頁、原審卷一第195頁、他6749卷第164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連同所生定存孳息人民幣37,306元(34,256元+3,050元),合計應為人民幣1,717,306元(1,680,000元+37,306元)。依臺灣銀行102年7月至103年12月的平均牌告匯率(即人民幣1元=新臺幣4.927元,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02頁),折合新臺幣為8,461,167元(計算式:1,717,306元×4.927=8,461,167元,小數點以下位數四捨五入)。又被告於偵查中,曾經先後於104年9月24日、同年10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國庫帳戶各繳交5,125,000元、5,187,000元(合計10,312,000元)等情,有104年紅保字第3631號、104年度白保字第2661號贓證物款收據可稽(偵12846偵一卷第88頁、90頁),其中8,461,167元部分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等情形,雖於偵查中已全數繳回國庫,然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全部繳交國庫並由本院諭知沒收,洵已足達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並無再另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的財產宣告沒收之必要,否則無異超額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故本件參與人蔡何幸玉(即被告之母)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與人蔡雯華(即被告之姊)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不予沒收。此外,本件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物,均查無證據堪認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侵占型號iPhone5之測試機約3,000支、iPhone5S之測試機約2,700支(合計約5,700支)。惟經本院調查全案卷證,認被告共同侵占測試機之數量應為2,000支,已如前述。就超過2,000支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起訴書所載,顯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鴻海公司PRQ部門之資深副理,為該部門之最高主管,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範之經理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犯罪主體,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須由股東會選任之;至於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者,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固從99年1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止在鴻海公司任職,經鴻海公司指派至該公司在大陸地區深圳市觀瀾廠區所投資設立之富泰華公司IDPBG事業群之PRQ部門擔任副理,已如前述。惟被告顯非鴻海公司或其集團所屬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此由證人邱啟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當時被告負責管理整個PRQ部門的人,但被告並沒有代表鴻海公司或PRQ部門對外簽約之權限等語(原審卷一第244頁),應無疑義。此外,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具備前述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顯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規範主體要件,自無該罪之適用餘地。此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參與人蔡何幸玉、蔡雯華經合法傳喚而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出帳戶│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幣別│金額│││││(年.月.日)│││├──┼───────────┼───────────┼─────┼───┼──────┤│1│蔡一偉之台北富邦銀行│蔡何幸玉之上海商業銀行│103.11.05│新臺幣│6,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蔡一偉之台新商業銀行│蔡何幸玉之上海商業銀行│103.11.07│新臺幣│1,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蔡一偉之台北富邦銀行│蔡何幸玉之上海商業銀行│103.11.07│人民幣│8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蔡一偉之台新商業銀行│蔡何幸玉之上海商業銀行│103.11.07│人民幣│2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匯出帳戶│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幣別│金額│││││(年.月.日)│││├──┼───────────┼───────────┼─────┼───┼──────┤│1│蔡一偉之台新商業銀行│蔡雯華之上海商業銀行│103.12.22│新臺幣│4,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蔡一偉之台北富邦銀行│蔡雯華之上海商業銀行│103.12.22│新臺幣│2,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蔡一偉之台北富邦銀行│蔡雯華之上海商業銀行│103.12.25│新臺幣│5,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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