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榮前與 錢守澤 因故已生積怨。李茂榮獲悉錢守澤另案將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庭,詎李茂榮竟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外某處,與錢守澤發生言語爭執,對錢守澤以臺語辱罵稱:「俗仔」等語,以前揭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而為公然侮辱,緊接對錢守澤恫稱:「下次遇到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錢守澤,致其心生畏懼,足以貶損錢守澤之名譽,並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錢守澤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守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李茂榮前於偵訊時固坦承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應該是不會講這種話之人,伊沒有罵這句話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6日15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三
法庭外某處,與告訴人錢守澤間因告訴人先前另案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乙事發生言語爭執,並對其以臺語辱罵稱:「俗仔」等語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守澤於偵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另案辯護人 楊俊樂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錢守澤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0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23-24頁;楊俊樂部分:見他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爭執,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顯非無因,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際,對告
訴人恫稱:「下次遇到要讓你死」等語等情,業據證人錢守澤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第三人 謝明芳 還有另一個人 江世傑 ,即伊前妻販毒集團友人,在伊每次出庭時,其等3人其中1人或全部均會到場,先前伊有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提告事由係被告於更早之前對伊恐嚇、公然侮辱,於107年3月6日當日,被告就是跑來質疑伊,為何要對其提告,所以才會罵伊,當時被告除了罵伊「俗仔」等語,還有表示:「下次遇到要讓你死」等語,伊聽了感到害怕,因為伊曾檢舉伊前妻販毒,被告一直跟著伊、騷擾伊已有2年等語甚詳(見他卷第24頁),核與證人楊俊樂於偵訊時結證:伊認識告訴人,伊係告訴人另案辯護人,於107年3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地院幫告訴人辯護另1件被訴侵占案件,另案告訴人為謝明芳,當時伊與告訴人均準時報到,但有無準時開庭伊已忘記,開庭前,在第三法庭外等候,告訴人坐在輪椅上,有1個人過來問告訴人是否相識,伊記得告訴人頭點,之後該名男子開始罵告訴人,伊有聽到該名男子對告訴人說了很多話,也有以臺語稱:「下次遇到要讓你死」、「俗仔」等語,伊聽到其等對話重點即是如此,該名男子還有對伊稱:告訴人在網路上騙財騙色,要求伊不要幫告訴人辯護,要辯護也要看人,伊明確聽到的話就是「俗仔」、「下次遇到要讓你死」等語,沒有特別注意有無罵其他髒話,但被告講話大聲,連法警都出來看,伊當時坐在靠法庭門這邊,告訴人坐在輪椅上在伊對面,靠樓梯那邊,所以伊聽得很清楚,告訴人在前案有請法官保護,這次因為發生這件事伊也有看到,所以伊有以辯護人身分,希望法官可以保護告訴人,法官有知告訴人先離開,被告則於5分鐘許後始行離開,伊不認識被告,伊也不知道被告姓名為何,被告與另案無關,但在法庭旁聽時一直講話,法官對其制止,被告始表示其為另案告訴人謝明芳臉書好友等語(見他卷第23-24頁),證述被告確有對其表示:「下次遇到要讓你死」等語等情相合,參以證人楊俊樂前開作證當時,與被告並未相識,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前有仇隙存在,實難遽認有何故意謊稱被告恐嚇告訴人而對其誣陷之情事存在;且經互核證人錢守澤及楊俊樂上開證詞,均已詳細陳述告訴人遭被告以前開言語恐嚇之時間、地點,個別當事人及關係人所處相對位置等經過,而告訴人確有於107年3月6日15時許,另案因侵占案件,經排定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審理乙節,亦有本院庭期查詢清單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12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證相符,足認證人錢守澤及楊俊樂並未故意誇大本案情節,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益徵其等證述乃平實可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觀諸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之言語內容為「下次遇到要讓你死」等語,係向告訴人暗諭將著手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無訛,且觀乎本案前因後果,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就告訴人過往曾對其另案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乙事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有上揭爭執,對告訴人再為前開言語,自足以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可能對其身體加諸於傷害,甚至剝奪其等生命等後果,可徵被告係以將來可能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手法,通知告訴人等情甚明;而證人錢守澤亦於偵訊時證稱:伊聽了感到害怕,因為伊曾檢舉伊前妻販毒,被告一直跟著伊、騷擾伊已有2年等語(見他卷第24頁),明確表示對於上開言語內容感到畏怖乙情,是上述內容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是為恐嚇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取信。被告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前對其提告之前隙,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由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另
案提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且其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方法而以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手段處理先前紛爭之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與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