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益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20日,在大眾銀行高雄分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第10至11行更正為「98年8月
22日16時54分許」、第13行補充更正為「於同年8月25日下標後依其指示」,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朱益昌單純提供其上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為圖私利,以3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428號被告朱益昌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興東里5鄰二聖三巷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98年8月25日12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售二手薩克斯風樂器(廠牌SelmerSuperAction802代)之訊息,致 廖滄軒 陷於錯誤,下標後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23分許、翌日(26日)7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6萬元)入大眾銀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滄軒匯款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滄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益昌於警詢│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由其申設,惟│││、偵詢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將上該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辯稱:││││在二年前失竊,當時有掛失,但沒有報警,密碼寫││││在上面云云。惟查,參以本署向大眾銀行查詢被告││││上開帳戶掛失資料,經函覆以:「查其98年8月26││││日以電話語音掛失金融卡」等語,此有大眾銀行99││││年9月30日高雄發字第64號函1份附卷可佐,此顯與││││被告所辯二年前即掛失云云相矛盾,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廖滄軒匯款(8月25││││、26日)且款項遭提領一空後,始有掛失(8月26││││日)之動作,足認被告之帳戶遭竊後並未即時報案││││或向銀行掛失,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明知該帳││││戶遭竊且密碼記載在上,卻未做任何密碼更動以防││││他人盜用,其輕忽之舉,亦至為可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係以不詳代價,將上該帳戶交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對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之工具顯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已預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用為詐騙工具,卻仍將之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2│1.告訴人廖滄軒於│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警詢、偵查中之│人廖滄軒匯款之事實。│││指述。││││2.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拍賣網││││頁資料。││├──┼────────┼──────────────────────┤│3│大眾銀行99年9月│1、證明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30日高雄發字第64│2、告訴人廖滄軒確於98年8月25日、26日各存入3│││號函暨其檢附之開│萬元入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