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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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欽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228地號內A132、A133等2筆市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經上訴人簽奉核准開徵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5年使用補償金,並於93年1月12日寄送開徵通知暨繳款書予伊參酌繳納。惟伊在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12日所舉辦「開徵高雄市○○區○○段228等地號使用補償金說明會(以下稱系爭說明會)」時,曾針對使用面積提出異議,故上訴人乃彙整同地號相關案件重新辦理測量,復於98年5月14日簽奉核可重新開立88年至92年之5年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另補列冊開徵93年至97年底之使用補償金予伊繳納。然伊於98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1日二度陳情申請承租優惠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88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則以98年9月3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80014000號函及98年9月25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80015041號函覆:為開徵使用補償金之一致性及公平性並維護被上訴人權益,仍請被上訴人儘速繳納積欠之使用補償金,再依規定辦理承租及租金優惠,未予同意被上訴人之訴求在案,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88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以時效消滅為由而請求確認補償金之請求權不存在,但消滅時效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本之債權及請求權均未消滅,況被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未繳交93年6月30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本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顯見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其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88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不存在。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前於系爭說明會除針對占用面積提出異議外,並未就其他事項提出異議,當已構成自認上訴人88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存在,而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但原審卻漏未審酌此情等語。復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前於93
年1月12日寄送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5年)之使用補償金開徵通知暨繳款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曾參加由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說明會,並於會中針對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節提出異議。
⑵又上訴人重新辦理測量且於98年5月14日簽奉核可後,重
新開立上述88至92年間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開單日期為98年6月3日)予被上訴人,另補列冊開徵93至97年間之使用補償金(開單日期為98年6月17日),且被上訴人業已繳納93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至30、34至35頁)。
⑶系爭土地乃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負責開徵土地使用補償費之相關事宜。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⑵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自88年1月1
日至93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茲據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先前開單命其繳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使用補償金,但其中88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繳款書4紙及98年9月3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80014000號函1份為憑(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4至35、56頁),足認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因上訴人業已開徵上述土地使用補償金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倘被上訴人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以對抗上訴人,進而除去將來應否繳納此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
至93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雖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但仍須債務人確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方得認定。次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至於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於系爭說明會中僅爭執占用面積,並未併予爭執應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法應構成承認上訴人88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存在云云。然本院細繹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僅係彙整占用戶所提各類問題暨決議後而為摘要記載(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2至53頁),要非具體記載各占用戶(包括被上訴人)之實際陳述內容,尚無法憑以推認被上訴人在該次會議中是否確僅針對占用面積一節而為爭執之事實。又有關占用面積之多寡,性質上本屬核算土地使用補償費之重要依據,被上訴人前於系爭說明會既已就其占用面積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亦須重新實施測量後,始得確認被上訴人應繳土地使用補償費數額為何,是若被上訴人前於系爭說明會中僅係爭執占用面積,是否果能據此認定其有承認上訴人前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存在之情,亦非無疑,況上訴人既未能就此節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率爾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縱令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中確有承認上訴人前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惟觀乎該說明會召開日期為「93年
2月11日及12日」,相距上訴人重行開立88至92年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開單日期為98年6月3月)、及補徵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使用補償金(開單日期為98年
6月17日)之日期均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無訛,是其主張上述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洵非有據。
⑵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其主張上訴人就88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予請求之情既屬可採,是依前開說明,縱令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客觀上仍屬存在,惟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前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請求權不存在,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88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維持,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