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振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振倫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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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洪振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倫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3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6日21時30

  分許至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述

  夏精品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3、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

  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114年6月6日22時57分許,行經上開旅館前時,

  因警執行臨檢勤務,發現洪振倫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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