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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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60、337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銘元 (綽號「水泥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7號詐欺等案件判處罪刑,下稱甲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以牟利,竟由鄭銘元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 陳培寅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房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處設立電信詐欺機房,籌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電信詐欺集團組織),鄭銘元並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鄭銘元親自招募,或透過綽號「 阿呆 」、「 敏哥 」、「 小白 」、「 阿賓 」、「 強哥 」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介紹後,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楊汎群 (綽號「 小豬 」,由「阿呆」招募,自108年8月1日起加入,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21號詐欺等案件判處罪刑,下稱乙案)、 黃炳煇 (綽號「 阿輝 」、「 雞排 」,由鄭銘元招募,自108年8月7日起加入,業經乙案判處罪刑)、曾永賢(綽號「 鐵牛 」,由鄭銘元招募,自108年8月7日起加入)、 詹瑋晟 (綽號「 阿全 」,由「小白」招募,自108年8月3日起加入,業經乙案判處罪刑)、 楊士賢 (綽號「 阿財 」,由不詳人士招募,自108年8月11日起加入,業經乙案判處罪刑)、 許宗寶 (綽號「 阿弟仔 」,由「強哥」招募,自108年8月5日起加入,業經乙案判處罪刑)、 查如鋼 (綽號「 阿鋼 」,由鄭銘元招募,自108年8月5日起加入,業經乙案判處罪刑)、 賴弘偉 (綽號「 阿牛 」,由「阿賓」招募,自108年8月10日起加入,業經乙案判處罪刑)及 何泓德 (綽號「 紅茶 」,由「敏哥」招募,自108年8月11日起加入,業經乙案判處罪刑),而 謝雅妃 (綽號「 妃妃 」,自108年8月11日起參加,業經乙案判處罪刑)則自行加入(下稱楊汎群等人),先後參與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組3人以上,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由鄭銘元擔任該電話詐欺機房管理負責人,楊汎群等人則致電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其等之運作模式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銘元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運作,並由楊汎群自VOS系統商取得教戰守則(即詐騙詞底稿)列印後分由其他成員練習,要求電話手背熟對話技巧,以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一對一電話詐騙,其等每日上班時間自8時許至16時許止,其中黃炳煇、曾永賢、楊士賢、許宗寶、何泓德、謝雅妃擔任一線電話手,假扮大陸地區之北大醫院員工或中華移動電信人員,致電偽稱略以:「因資料外洩而遭冒用、盜刷或冒辦,有欠費等情事,建議向公安局報案,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云云;一旦受話者誤信而同意轉接,即由擔任二線成員之查如鋼、詹瑋晟、賴弘偉接手,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行詐騙,藉此要求匯款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其等並約定倘詐騙成功,何泓德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楊汎群、黃炳煇、曾永賢、楊士賢、許宗寶、謝雅妃、查如鋼、詹瑋晟、賴弘偉則可獲取詐得款項1%至8%不等之報酬。而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8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12日止,雖已著手撥打詐欺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然尚無人被騙匯款,因而僅止於未遂。嗣員警於108年8月12日22時26分許獲報到場查緝,經得查如鋼之同意,在上址電信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楊汎群等人於警詢(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偵訊或本院時,就所參與之犯行認承在卷(見附表一㈡),復據證人陳培寅於警詢(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偵查證述明確(見附表一㈠),且有如附表一㈢所載書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5至40、47至48所示證物扣案得佐。
四、新舊法相關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分別有下述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施行: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至少三人以上,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曾永賢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楊汎群等人,係由楊汎群列印教戰守則及大陸人士電話後,由一線人員主動以手機打電話給大陸人士詐騙,不是透過群發系統發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楊汎群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乙案108訴2921卷㈡第114至115頁、附表一㈡所示),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本案有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詐,則起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被告曾永賢與楊汎群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電信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電信詐欺集團組織,與首次即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始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未遂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再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參與電信詐欺集團組織,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諭知強制工作:
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是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公訴意旨聲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洽。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35-40、47-48所示之物,係供詐欺被害人或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所用,業於甲案即共犯鄭銘元罪刑下宣告沒收,自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34、41-46之手機,分別為同案被告楊汎群、黃炳煇、謝雅妃、詹瑋晟、賴弘偉、楊士賢、查如鋼、詹瑋晟所有之物(見附表二扣案物備註欄所載),供私人與家人聯絡,未用以詐騙大陸人士,亦據其等供明在卷,復無證據得以證明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⒊另本案詐欺犯行因屬未遂,而未獲得犯罪所得,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
㈠人證部分:
編號
姓名
出證日期
卷證出處
1W1
陳培寅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299-303頁
108偵22660卷二第563-567頁
108偵33773卷一第497-501頁
1W2
陳培寅
108.08.14警詢筆錄(1)
108偵22660卷二第569-573頁
108偵33773卷一第503-507頁
1W3
陳培寅
108.08.14警詢筆錄(2)
108偵22660卷二第575-579頁
108偵33773卷一第509-513頁
1W4
陳培寅
108.10.28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589-591頁
㈡同案被告部分:
編號
姓名
出證日期
卷證出處
1D1
黃炳煇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19-33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07-121頁
1D2
黃炳煇
108.08.13偵訊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135-138頁
1D3
黃炳煇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35-40頁
1D4
黃炳煇
108.09.25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515-527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29-141頁
1D5
黃炳煇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13-115頁
1D6
黃炳煇
108.12.12訊問筆錄
109.2.7準備程序筆錄
109.3.6訊問筆錄
109.5.1審判筆錄
114.6.6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87-94頁
108訴2921卷㈠第379-386頁
108訴2921卷㈠第437-439頁
108訴2921卷㈡第177-260頁
本院卷第334至345頁
2D1
楊汎群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47-61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55-169頁
2D2
楊汎群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147-153頁
2D3
楊汎群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59-65頁
2D4
楊汎群
108.09.10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403-413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77-187頁
2D5
楊汎群
108.09.10偵訊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423-424頁
2D6
楊汎群
108.10.01訊問筆錄
10偵聲454號卷第117-119頁
2D7
楊汎群
108.12.02偵訊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701-704頁
108偵33773卷二第463-466頁
2D8
楊汎群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14.6.6審判筆錄
108偵聲519卷第17-23頁
108訴2921卷㈠第109-115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本院卷第346至352頁
3D1
何泓德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71-85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97-211頁
3D2
何泓德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165-170頁
3D3
何泓德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55-160頁
3D4
何泓德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45-147頁
3D5
何泓德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131-136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4D1
謝雅妃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125-139頁
108偵33773卷一第271-285頁
4D2
謝雅妃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205-209頁
4D3
謝雅妃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55-160頁
4D4
謝雅妃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21-123頁
4D5
謝雅妃
108.11.21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647-655頁
108偵33773卷一第293-301頁
4D6
謝雅妃
108.12.02偵訊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701-704頁
108偵33773卷二第463-466頁
4D7
謝雅妃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149-155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5D1
賴弘偉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183-197頁
108偵33773卷一第345-359頁
5D2
賴弘偉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233-238頁
5D3
賴弘偉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35-140頁
5D4
賴弘偉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37-139頁
5D5
賴弘偉
108.11.11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601-607頁
108偵33773卷一第371-377頁
5D6
賴弘偉
108.11.29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689-292頁
5D7
賴弘偉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169-174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6D1
楊士賢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211-225頁
108偵33773卷一第391-405頁
6D2
楊士賢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253-258頁
6D3
楊士賢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55-160頁
6D4
楊士賢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25-127頁
6D5
楊士賢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189-194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7D1
許宗寶
108.08.13警詢筆錄(1)
108偵22660卷一第235-253頁
108偵33773卷一第415-433頁
7D2
許宗寶
108.08.13警詢筆錄(2)
108偵22660卷一第261-265頁
108偵33773卷一第441-445頁
7D3
許宗寶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265-273頁
7D4
許宗寶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55-160頁
7D5
許宗寶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49-151頁
7D6
許宗寶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207-212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8D1
查如鋼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271-187頁
108偵33773卷一第451-467頁
8D2
查如鋼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293-298頁
8D3
查如鋼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111-115頁
8D4
查如鋼
108.09.12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二第473-485頁
108偵33773卷一第475-487頁
8D5
查如鋼
108.09.24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495-498頁
8D6
查如鋼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29-131頁
8D7
查如鋼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227-232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9D1
詹瑋晟
108.08.13警詢筆錄
108偵22660卷一第153-169頁
108偵33773卷一第315-331頁
9D2
詹瑋晟
108.08.13偵訊筆錄-具結
108偵22660卷二第221-225頁
9D3
詹瑋晟
108.08.14訊問筆錄
108聲羈653卷第85-91頁
9D4
詹瑋晟
108.10.01訊問筆錄
108偵聲454卷第133-135頁
9D5
詹瑋晟
108.12.12訊問筆錄
109.4.29準備程序筆錄
109.4.29簡式審判筆錄
114.6.6審判筆錄
108訴2921卷㈠第245-251頁
108訴2921卷㈡第81-88頁
108訴2921卷㈡第91-120頁
本院卷第324至333、353頁
㈢書證部分:
編號
書證名稱
卷證出處
B1
黃炳煇、楊汎群、何泓德、曾永賢、謝雅妃、詹瑋晟、賴弘偉、楊士賢、許宗寶、查如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8偵22660卷一第35-39、63-67、87-91、115-119、141-145、171-175、199-203、227-231、255-257、289-293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23-127、171-175、213-217、241-245、287-291、333-337、361-365、407-411、435-439、469-473頁
B2
查如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08偵22660卷一第297頁
108偵33773卷二第27頁
B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08.08.11)
108偵22660卷一第305頁
108偵33773卷二第25頁
B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賴弘偉,108.08.12,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往5樓樓梯間)
108偵22660卷一第307-315頁
108偵33773卷二第29-37頁
B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何泓德、黃炳煇、謝雅妃、楊汎群,108.08.12,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08偵22660卷一第317-325頁
108偵33773卷二第39-47頁
B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宗寶、詹瑋晟、賴弘偉、楊士賢、查如鋼,108.08.12,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往5樓樓梯間)
108偵22660卷一第327-333頁
108偵33773卷二第49-55頁
B7
查獲現場位置圖
108偵22660號一第355-357頁
108偵33773卷二第57-59頁
B8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108偵22660卷一第359-387頁
108偵33773卷二第61-77頁
B9
扣案教戰手則、詐騙話術稿
108偵22660卷一第389-398頁
108偵33773卷二第79、93-102頁
B10
與「 永富 二爺」之SKYPE聯絡紀錄照片(含附件接單資料、報案回執單、廣州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公安證件、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資料等)
108偵22660卷一第399-431頁
108偵33773卷二第103-139頁
B11
「永富」與「紫禁城」之SKYPE聯絡紀錄照片(含附件「紫禁城」業務內容、儲值電號門號、匯款紀錄、外務帳號等)
108偵22660卷一第433-457頁
108偵33773卷二第141-165頁
B12
「永富」與「AP-強者回歸」之SKYPE聯絡紀錄照片(含附件VOS帳號密碼、撥打狀態等)
108偵22660卷一第459-476頁
108偵33773卷二第167-181頁
B13
「永富」與「小傳家寶」之SKYPE聯絡紀錄照片(含附件菜條(大陸被害人名冊)、匯款帳戶資料等)
108偵22660卷一第475-609頁
108偵33773卷二第183-317頁
B14
鄭銘元與陳培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08偵22660卷二第5-16頁
108偵33773卷二第81-91頁
B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1373號函(陳報本案逕行搜索)
108偵22660卷二第385頁
B16
楊汎群、黃炳煇、謝雅妃指認鄭銘元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法指認)
108偵22660卷二第415-419、529-533、657-661頁
108偵33773卷一第143-147、189-193、303-307頁
B17
曾永賢、查如鋼、陳培寅、賴弘偉指認鄭銘元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8偵22660卷二第463-467、487-491、595-599、609-617頁
108偵33773卷一第261-265、379-383、489-493頁
B18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08偵33773卷二第441-442頁
B19
扣押物品清單(108保管4951)
108訴2921卷㈠第323-333頁
B20
扣押物品清單(109院保53)
108訴2921卷㈠第355-361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證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背包
1只
機房(鄭銘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往5樓樓梯間
甲案沒收
2
IPAD(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3
IPAD(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4
IPAD(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5
IPAD(無序號,未設定)
3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6
IPADMINI4(無序號)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7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8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9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1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11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12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13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14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15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16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17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18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19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20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21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22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23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24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25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26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27
筆記型電腦
3台
機房(鄭銘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間B
甲案沒收
28
印表機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29
WIFI分享器(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30
WIFI分享器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31
教戰手則
4張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32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1台
楊汎群
同上(楊汎群私人手機)
不沒收
33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22)
1台
黃炳煇
同上(黃炳煇私人手機)
不沒收
34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5)
1台
謝雅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間C(謝雅妃私人手機)
不沒收
35
SIM卡
19張
機房(鄭銘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間B
甲案沒收
36
筆記型電腦
2台
機房(鄭銘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間A
甲案沒收
37
WIFI分享器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38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39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00)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4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密碼鎖無法查看)
1台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4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密碼898988
1台
詹瑋晟
同上(詹瑋晟私人手機)
不沒收
4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2527)
1台
賴弘偉
同上(賴弘偉私人手機)
不沒收
4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852086)
1台
楊士賢
同上(楊士賢私人手機)
不沒收
4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852086)
1台
楊士賢
同上(楊士賢私人手機)
不沒收
45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40819)
1台
查如鋼
同上(查如鋼私人手機)
不沒收
46
OPPO手機(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819)
1台
查如鋼
同上(查如鋼私人手機)
不沒收
4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
48
教戰手則
5張
機房(鄭銘元)
同上
甲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