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6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張聖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
)申辦家樂福聯名卡,經該行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9
29%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延
滯繳款部分按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下稱系
爭信用卡契約,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
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2月3日止尚積
欠本金89,254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已
發生之利息7,492元,暨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1月13日
止連續5期之違約金2,000元,合計98,746元未還(以下合
稱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佳信銀行嗣
於95年2月3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2月
20日將上情刊登在新生報公告周知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分文未還,為此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金額明細表、歷次繳還款表、財政部函、佳信銀行與原告間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最
後一次於94年9月9日繳款5,000元,經抵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之利息3,098元及違約金400元後,尚餘欠本金
89,254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已發生之
利息7,492元,暨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連續
5期之違約金2,000元,合計98,746元等情,則據原告具狀
說明,並提出歷次繳還款統計表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4頁),核與對帳單所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6至8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見本院卷第13、22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