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均應戒絕此劣行,惟被告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車上路,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64號

  被   告 林俊佑 男 26歲(民國88年5月12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2月12日1時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2日1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25961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4205ng/mL)、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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