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水忠
被 告 鑫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雅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亦
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 洪振邦 因積欠原告信
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月字第45290號執行命
令在案。依鈞院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洪振邦每月
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
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惟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被告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而拒絕
執行扣薪,迄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自自民國103年5月起按月
給付訴外人洪振邦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58,398元,及其中48,700元自9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67元,至移轉薪資
命令失其效力為止。
三、經查,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47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洪振邦應給付
原告58,398元,及其中48,700元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而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
洪振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及各類獎金
(包括勞務獎金、年終獎金、各類加給、津貼、補助費、研
究等)四分之三,於原告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並
交付原告收取。是以,本院遂於103年4月28日核發新北院
清103司執月字第45290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洪振邦在
前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467元之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之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部分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
告向債務人洪振邦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3年5月6日
對被告為寄存送達,且經本院執行人員至被告營業址為執行
,債務人洪振邦在場並陳稱確實係被告之員工,已收到扣押
命令等語。嗣本院再於103年5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
務人洪振邦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原告請求債權金額範
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於103年5月27
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其後復因有其他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亦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洪
振邦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3年6月5日
撤銷前所發債權移轉命令,改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按各債
權人即原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比例75.7%及24.3
%,移轉於各債權人,該移轉命令亦已於103年6月12日對
被告為寄存送達,而被告於接受前開各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後,並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10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4529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
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身為
執行債權人之原告於移轉範圍內已取得其對第三人即被告之
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且被告既於接受執行法院命
令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苟有原告所主張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支付原告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並無另行向管轄法院起訴之必要。從而,原告既
依法得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