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緯盛 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緯盛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
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
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高每月僅能負擔信用卡費最低額度,且因循環利息過高致債務有增無減而無力清償。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748,68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20期、年利率1.68%、每月清償1,200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花旗銀行出席,並提出120期、年利率1.68%、每月清償1,2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110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110年4月29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
5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任笛可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該商行於86年間設立,不到1年因經營狀況不佳即停業,於109年7月17日辦妥廢止登記,且自105年迄今皆無營業稅申報資料,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0242207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127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要件,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部分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16、25頁,本院卷第61至63、83至97、133至149頁)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月負擔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門號費500元、勞健保費及工會會費2,
468元、生活用品及雜支6,150元、父親扶養費3,100元、母親扶養費3,100元等項,共計23,818元等語。就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3,100元部分,雖聲請人僅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父母親均已屆高齡,父親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無固定薪資收入;母親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雖兩人每月均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父母親每人3,1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100元(計算式:25,000元-23,818元=1,
182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748,681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