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請人 官金卿 代理人官建民相對人官林庚關係人官建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官林庚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官林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官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林庚之監護人。
指定官建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林庚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官林庚係聲請人官金卿之養母,相對人因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官林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繼長子官建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繼次子官建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官金卿係相對人官林庚養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一情,亦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官林庚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雙眼幾無視力,終日臥床。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個案為一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官林庚因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官林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林庚之配偶官德潤已歿,聲請人主張官林庚自從生病後,均由官林庚之繼長子官建民照顧,雙方關係密切,且官建民有意願擔任官林庚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參此,認由官建民負責護養及照顧官林庚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官林庚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官建民為官林庚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官建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林庚之繼次子,此有官建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衡情官建國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林庚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參以官建國亦向本院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爰併指定官建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