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素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周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周素珠與 林黃月春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而罔視法治犯本件賭博犯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犯罪之動機、期間、手段、獲利、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兼衡被告係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及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警方於共犯 林黃春月 處所查扣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周素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信經本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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