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541號、第4762號、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89年8月4日、同年9月14日及90年2月15日,各利用其擔任 孫智禮馬章文曾茂峰 等人所僱用之業務員之機會,連續將其因擔任該項業務員職務而持有或收受之西螺米及送貨用之小貨車及代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6480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將前開物品均予侵吞入己。陳錦南另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89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持其先前竊得之 王美娟 信用卡一張(竊盜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起訴在案),至臺南縣○○鎮○○路○○○號「全虹通信行」,明知並無付款之意思,持前開竊得之王美娟信用卡,欲以刷卡方式購買諾基亞8850型及摩托羅拉V8088型手機各一具,經該店店員 李君芝 發現持卡人與使用人不符而未遂,復另以詢問手機功能為由,乘該店員李君芝不注意之際,竊走前開兩具手機(此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移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案件審理在案),顯有生損害於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及王美娟之虞。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詐欺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90年2月15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339條第3、1項詐欺未遂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詐欺未遂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0月25日;而業務侵占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應為90年2月15日。
(三)又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6日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332號卷第1頁),於90年4月30日提公訴,並於90年5月2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第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0年9月21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第23頁)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
(四)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以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89年10月25日、90年2月15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再加上自90年2月16日(即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0年9月21日(即本院通緝發布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共計7月5日,再扣除自90年4月30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90年5月23日(即法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共計23日,則102年11月4日、103年2月27日即分別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其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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