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大貨車搭載其弟弟丙○○行至台中縣○○鎮○○路○○○號福元大賣場旁停車休息時,見該已停止營業無人看守之賣場後門未上鎖,乃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兩人一起由該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賣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竊取各型無熔絲開關十五個、各型電路銅板四十一片、並在現場就地拿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剪取各種不同直徑之銅蕊電線六百三十公斤,得手後,將該些物品陸續搬到渠二人所駕乘之前開大貨車上,迄當日上午五時許,渠二人正在搬運時適為經過該處之巡邏警員發覺可疑,而當場盤查逮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二人,被告丙○○坦承不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兩人均稱:當天係被告丙○○趁被告乙○○在車上睡覺時,獨自進入賣場內竊取該些物品,被告乙○○睡醒後發現,還力勸被告丙○○將該些東西搬回賣場等語。經查,被查獲當天在警訊中被告乙○○坦稱:「本件竊案係由我提議進入賣場查看,之後我弟弟就跟進來」(參偵卷第七頁筆錄),被告丙○○亦供稱:「我們見福元大賣場後門,有三個青少年出入,我就與我哥哥乙○○隨同侵入該賣場內,我們各執一支手電筒在賣場內搜尋,見有電纜線一堆,及無熔絲開關和銅板一些物品,旁邊還有一支鐵剪,我哥哥就提議,把部分電纜線剪斷捆成一堆,和無熔絲開關等物,有價值的搬至大貨車內‧‧‧」(參偵卷第九頁筆錄),同日檢察官復訊時,被告二人亦均為同樣之自白(參偵卷第三三頁筆錄),又警員在現場有拍攝照片十幀附卷(參偵卷第十四~第十八頁),該些照片內容均係被告乙○○對警員陳述如何侵入,如何下手,竊取何物之情形,足徵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竊盜,其在本院翻異前詞,應係前犯竊盜罪尚在緩刑中之故,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被告丙○○所陳為迴護之舉,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經曾任職於福元大賣場之甲○○確認該些物品確係該賣場所有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鐵剪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為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因竊盜罪尚在緩刑中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丙○○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好,及所竊物尚未載走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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