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明知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不詳年籍住址而名叫「 曾建忠 」之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乙輛(經查該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場所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賍物,竟仍予收受以供質押,嗣為使用該車避免遭警查獲,乃將該車前後車牌卸下而分別改懸掛其所有RD-七八三三號車牌及不詳姓名者所有G七-五五四九號車牌。迨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二時許,丙○○偕同甲○○共同駕駛改懸掛上開車牌之該車,至南投縣○○鄉○○村○○街○○○巷○號 陳全泉 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改懸掛車牌之上開車輛,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賍物之犯行,辯稱:該車是甲○○的,因甲○○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經常駕駛該車至伊南投市營北里下庄巷二十六-十號租屋處找伊,迄被查獲為止,至少有十次以上,且該車亦是甲○○改懸掛上開車牌,而伊在偵查中說該車是曾建忠偷的,是甲○○要伊隨便講一個人偷來的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停車場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區理賠部組長 洪淑惠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賍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足憑;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該車是住埔里鎮之曾建忠的,因曾建忠向伊借一萬元,沒錢還伊,故將該車放在伊那裡抵押,結果該車是賍車等語;參以被告又未能向曾建忠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以供依憑,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明知曾建忠所持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賍物,竟仍予收受以供質押無疑。至於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為證人甲○○所堅決否認,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始承租南投市營北里下庄巷二十六-十號房屋,此有被告提出內城村村長 陳錦陽 出具之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辯以:甲○○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經常駕駛該車至其上開租屋處云云,亦有未合;另被告雖舉證人 陳朝生 到庭證稱:甲○○於八十八年間曾駕駛該車至伊南投市下庄巷八號住處,向伊詢問被告是否在伊處,至少有三、四次等語,惟證人陳朝生並未能明確指出甲○○駕駛該車至其住處究係八十八年何月間,且證人陳朝生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賍物罪(按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收受賍物,惟於所犯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應係誤載,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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