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信義房屋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9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12月21日止,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000元。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後即積極銷售,期間曾有訴外人丁○○表示願意以10,800,000元承買,並簽立買賣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詎被上訴人將系爭斡旋契約交付上訴人閱覽後,上訴人雖當場表示不同意按上開價錢出售,惟相隔幾日,被上訴人竟發現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系爭契約第肆條第六項第三款約定「在委託期間內或在委託契約關係因故終止或屆滿後二個月內,成交之買方是本公司曾仲介之客戶,經查證屬實者,視為本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下稱系爭約款),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成交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432,
000元(0000000x0.04)。 爰基 於系爭約款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32,000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丁○○於98年9月2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係經訴外人合益不動產仲介經濟公司之介紹而成交,非被上訴人居間介紹之結果;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未曾與丁○○有任何接觸、磋商之機會;上訴人無從知悉丁○○有出價及委託原告斡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固認交付系爭斡旋契約予上訴人閱覽,致上訴人獲悉丁○○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下稱系爭資料),而主張上訴人因此與丁○○私下成交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戊○○於本院99年4月1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斡旋金契約書知悉證人丁○○詳細資料,你是否能將交付斡旋金契約書予上訴人之過程詳述之?)答:我記得在某一天的中午,因為丁○○有出價而且付斡旋金,所以我就拿上開契約書交給上訴人看,我記得上訴人不曉得是掛眼鏡還是拔眼鏡的動作,看了一眼上開契約書所載出價1080萬,就還給我說不賣,上開契約書交給上訴人的過程約歷時5至10秒。」、「(問:在交付斡旋金契約書的時候,上訴人有無刻意瀏覽買方資料的動作或交談中表示知悉買方資料?)答:只有我跟上訴人說昨天那一位買方丁○○又加價要買。」等語。可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斡旋契約予上訴人閱覽僅歷時5至10秒。復參酌系爭斡旋契約版面設置位置,買方所出價錢與系爭資料分別位於該契約最前部分與最後部分,有系爭斡旋契約在卷可按;及參酌上訴人兩眼遠視合併老花眼,亦有上訴人提出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均徵以上訴人係遠視合併老花眼之狀況,甚難在5至10秒內,同時審閱分置系爭斡旋契約頭、尾之買方所出價錢及系爭資料。況縱認上訴人得以審閱系爭資料,惟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於本件事發當時已屆花甲之年,亦甚難在5至10秒內記憶系爭資料。又查,證人即買受系爭房屋之丁○○亦於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時到庭結稱:「(問:是否有購買系爭房屋,購買過程為何?)答:是信義房屋先帶我去看系爭房屋,我就出價請信義房屋去和屋主談,但是價錢談不成,後來,因為我本來也有請臺灣房屋的仲介幫我找房子,仲介有報我好幾間房屋並問我要不要去看,其中有一間就是系爭房屋,我用原來的價錢出價,屋主還是不賣,臺灣房屋就帶我和上訴人當面談,經過我在加價後才成交。」、「(問:第一次見到上訴人是何時?)答:是臺灣房屋帶我去看的時候,因為臺灣房屋沒有鑰匙,得由上訴人拿來開門,那時才第一次見到上訴人,才知道他是屋主,至於信義房屋帶看的時候,信義房屋自己就有鑰匙。」等語。益徵丁○○買受系爭房屋係透過臺灣房屋仲介購得,並非上訴人私自循線上門出售成交。再查,上訴人陳稱:「…不管和臺灣房屋或信義房屋的約定都是要實拿1100萬,超過的部份在百分之4的範圍內,就當作他們的仲介費用。」等語,核與證人戊○○所證:「當初確實和上訴人有口頭約定1100萬實拿…」等語情節相符,可信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真。參酌系爭房屋最後成交價為109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考,同堪認定,與前開與被上訴人約定實拿1100萬元相差無幾。
則上訴人本即無庸再行支付被上訴人仲介費用,而上訴人並無自行循線上門出售系爭房屋之實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丁○○係私下成交云云,即屬無理,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丁○○既非私下成交,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約款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32,000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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