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9號、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8年10月27日18時許、同年月31日16時51分許及同年月31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乙○○、丙○○,均佯稱甲○○等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付款機操作等語,使甲○○、乙○○、丙○○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1萬8,283元、2萬9,989元、2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等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前以被告丁○○雖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之犯罪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士林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起迄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文榜 ,佯稱
:蔡文榜在三民書局購物付款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云云,使蔡文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2分、4時14分、4時23分、4時25分及4時26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9,000元、29,000元及1,000元,共計119,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㈡於98年10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
:乙○○在三民書局購物付款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18,283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內。
㈢於98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
○○在統一購物便購物付款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內。
㈣於98年10月31日下午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
:丙○○在三民書局購物付款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5分、7時38分許,先後匯款29,989元、22,123元,共計52,112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蔡文榜、乙○○、甲○○及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以98年度偵字第2873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廉股於99年1月14日繫屬受理,並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被告「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97頁至第100頁)。
四、次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8年10月27日18時許、同年月31日16時51分許及同年月31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乙○○、丙○○,均佯稱甲○○等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付款機操作等語,使甲○○、乙○○、丙○○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轉出2萬9,998元、1萬8,283元、2萬9,989元、2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等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39號、第1650號被告丁○○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起訴,99年2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8日玲致99偵16
50、3139字第0116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經核本案與前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9號被告丁○○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90頁),關於被害人甲○○、乙○○、丙○○受詐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二者係屬同一案件,應堪認定;而同一案件既已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高若珊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