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確定,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乙○○前因95年間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因同前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等2人均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於98年4月8日下午4時許,抵達南投縣○里鎮○○道路旁甲○○承租之檳榔園,乙○○即持其所有且攜帶到場之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兇器長型鐮刀1把,割取該檳榔園內之檳榔,再由丙○○將所割取之檳榔搬至上開小貨車車斗上,共竊得甲○○所有之檳榔約15000顆。嗣經甲○○當場發現報警,經警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檳榔園查獲丙○○,乙○○則攜帶前揭鐮刀乘機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均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0頁);且有上開證人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1頁)及行竊現場、載運竊得檳榔之小貨車等照片共5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丙○○、乙○○行竊所持之長型鐮刀長約1公尺,木質柄,刀刃長約30公分、寬5公分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2人攜帶該鐮刀之兇器而為竊盜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確定,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乙○○前因95年間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因同前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此均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皆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除構成前開累犯之前科外,被告丙○○更有妨害自由、脫逃、賭博、煙毒、麻藥、槍砲等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被告丙○○亦有煙毒、麻藥、毒品、竊盜等前科,亦均由法院判處罪刑,並均已執行完畢,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等之素行不良,且被告2人所竊檳榔之數量非少,致生實害,惟其2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所攜帶之長型鐮刀1把,固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等竊盜檳榔之用,然已經被告乙○○丟棄等節,亦經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則該鐮刀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鐮刀仍存在,本院認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