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73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J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98年1月22日20時2分、98年2月4日6時17分許,在台14線富功國小前,先後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經測速照相儀器照相採證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分別掣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乃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98年7月22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J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2,400元,並各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98年1月22日及98年2月4日不小心超速,伊因工作原因不住在戶籍地,戶籍地也無人可代收,此2張罰單乃以寄存送達,伊本人並無收到,則逾期罰鍰之金額是否可減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有超速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如所有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經測速照相儀器照相採證後,分別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按,異議人亦坦承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行為,是異議人確有上述2超速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違規舉發時,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且上述2件超速違規舉發,本得依法逕行舉發,並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對象,是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違規時之住所「南投縣○里鎮○○街○○○號」為上述2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自屬無誤。而原舉發單位已對上址為掛號郵寄送達該2件舉發通知單,嗣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嗣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遂於98年3月7日、98年3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2件舉發通知單分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埔里郵局,並各予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舉發單位98年7月2日投警交字第0980024470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上揭2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是其前述所辯,尚無可採。異議人既未於上開送達生效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且未於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2裁處,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2超速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