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水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水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由案外人 陳錦昌 駕駛,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處,因曳引大貨車載運木材超載,過磅總重三十三點二公噸,核重二十三公噸,有超重十點二公噸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營業全拖車,總重四十二公噸,過磅重量並未超過核定之四十二公噸總聯結重量,舉發警員將該曳引大貨車與其聯結之全拖車二者載重分別過磅計算,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又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聯結車輛之裝載,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該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施車裝載重量限制,係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較小者;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九六000九六三五號函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曳引車經核定之總重量為二十
三公噸,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二公噸,車牌號碼00-00號全拖車經核定之總重量則為十六公噸,此有上開曳引車、全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又前揭曳引車於上開舉發時間經過磅之重量為三十三點二公噸,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八0二七0九六七號函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上開曳引車聯結拖車所裝載之總重量,雖未逾曳引車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四十二公噸,然已超過曳引車本身經核定之總重量二十三公噸,依前揭法令、函釋之說明,本件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當無疑義。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據上開法令及解釋,大貨曳
引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如有超載,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不因僅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之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重量做為有無超載之標準進而認定為合法,而藉此做為規避本身超載違規行為之託詞。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標準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理。是異議人辯稱該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連結全拖車之過磅重量僅三十三點二公噸,並未超過核定之四十二公噸總聯結重量云云,顯有誤會,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本件超載重量為十點二公噸(三十三點二-二十三=十點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則本件應加罰二萬二千元。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二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三萬二千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