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壹臺及賭資共計貳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經營宏昌麵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放置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一塊)在上開宏昌麵攤店內,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玩法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為賭金投入機具中,每押一分為新臺幣一元,最小得分倍數為押分之二倍,客人把玩時如有贏分,機具退出等值硬幣現金,如未中獎則為機具沒入,所得為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方式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反覆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一塊)及賭資共計二千二百四十元,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擺設前揭賭博遊戲機具,惟辯稱:前揭賭博遊戲機具係於伊在承租麵攤時即已擺放,供己把玩,伊不知道在店內擺放賭博遊戲機具係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超級大舞臺」壹臺,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屬實。
㈡又參以被告上址所擺設「超級大舞臺」遊戲機具一臺,其上
具有投幣口及退幣口,並具有積、押分之分數顯示板,且警方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在上址查獲時,上開遊戲機具有插電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供
稱:(問:機臺有插電嗎?)有,是伊插的,等客人吃完要收攤等語;再佐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其內具有現金二千二百四十元乙情,足見該電子遊戲機具於被告做生意之際係處於有人把玩之狀態,非僅係單純擺放,否則被告若僅係供己玩樂之用,何需於工作時無由插電耗費電力,增加個人之電費開銷。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實不足採。㈢又被告另辯以:伊不知擺設電子遊戲場機具係違反云云,惟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宏昌麵攤之老闆,對於商號之經營尤其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自難推諉不知,亦無法認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故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自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止,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乃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持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乃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素行良好,然違法擺設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之數量為一臺,且經營期間約為十個月,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一塊),係供被告本案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臺內賭資現金共計二千二百四十元,係當場查獲之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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