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91號聲請人東光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加福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0年度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0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70年度執全字第592號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7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經撤銷或廢止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80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查本件相對人萬加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加福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75年3月4日建一字第14500號函為撤銷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甲○○(即 蘇台琴 )、 簡玉秀 (即 蘇簡玉秀 )、 汪潮波 、 李益君 、 江靖子 即為當然清算人,聲請人應對全體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然查李益君已於84年3月9日死亡、江靖子於92年7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07號卷可證,是其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惟聲請人僅對甲○○、簡玉秀、汪潮波為催告,未查明李益君、江靖子之繼承人並通知其行使權利,自於法不合。聲請人復未釋明萬加福公司是否已另行選任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清算程序中之萬加福公司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