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及開獎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麗紅」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某時許起,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九十八之三號居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設置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賭客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三種,以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至二十元不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每星期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六合彩所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來對賭,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全歸甲○○與綽號「麗紅」取得,而以之營利。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一0二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總簽單二張、鶴仙子六合手冊一本及開獎紀錄表一張,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犯行,並辯稱:前開扣案之簽單、鶴仙子六合手冊、開獎紀錄表等物,係客人至伊所經營之美容店做臉時,拿到該處作為參考用,伊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簽單二張、鶴仙子六合手冊一本及開獎紀錄表一張可資佐證。
㈡另據被告警詢時供稱略以:警方搜索時在伊住處二樓查扣一
些簽香港六合彩賭博的東西,這些東西都是伊所有,扣案二張簽單是 余瑞娟 (同音)拜託伊向綽號「麗紅(同音)」簽賭的,…。伊幫客人下注簽賭都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基準(六個號碼、一個特別號),有二星(中二個號碼)、三星(中三個號碼)、四星(中四個號碼),中獎獎金為何伊不清楚。客人每支牌支下注金額為十元至二十元,綽號「麗紅(同音)」大都打八五折。有時綽號「麗紅」會來店內向客人收取,如果她沒空,會把錢寄放在伊這,託伊轉付。…。伊大約從二至三年前開始在現住地幫客人向綽號「麗紅」簽賭六合彩賭博。因為伊經營美容店,每天來往客人很多,有時會簽賭,伊是基於讓客人方便,才會代客人簽賭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無主張在警詢過程中有遭警方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不正方法取供,及警詢筆錄誤載等情況,堪認被告在警詢中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
㈢再觀諸扣案之簽單上所載數字均未大於「49」,與一般香港
六合彩所開最高號碼為「49」一情相符;另有記載「中106,000」及所簽數字號碼、二星、三星或四星與倍數(見偵卷第十六頁),衡之常情,此記載顯然為坊間一般經營六合彩組頭記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犯罪模式,且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時綽號「麗紅」會來店內向客人收取,如果她沒空,會把錢寄放在伊這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足證,確實有不特定之人向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且付錢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受理他人簽賭及收取賭金、遞交彩金等經營簽賭站之行為甚明。
㈣又本件員警係因受理檢舉案件,先行前往查看後,發現被告
於上開地點有經營六合彩之嫌疑,乃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聲請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而查獲等情,此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聲搜字第一0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已經很久沒再幫客人簽賭了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扣案鶴仙子六合手冊一本及開獎紀錄表一張等物為其所有供客人參考用,扣案簽單為客人所簽注,伊當時是基於讓客人方便,才會代客人簽賭等語,衡諸常理,若被告已很久未再簽賭,何以在上址二樓被查扣簽賭六合彩之簽單,是被告明顯避重就輕,足認被告上詞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著無可採。
㈥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九十八之三號居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等情,已如前述,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簽單二張、鶴仙子六合手冊一本及開獎紀錄表一張在卷可憑,是故,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撥打電話方式或親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麗紅」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
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案被告自九十六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良好,然經營六合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從事聚眾賭博犯行時間及所生危害;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單二張、鶴仙子六合手冊一本及開獎紀錄表一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且依現有卷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
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減刑條例適用;又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規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是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自九十六年間某時許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止,然其犯行係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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