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5日8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上,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照相並掣填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乃於98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舉發路段之標線劃置錯誤,現已由交通局重新劃設,因該路段標線有意或無意劃置錯誤,造成取締之路段交通流量大,取締時段為上班交通尖峰,未見警員幫忙疏導交通,僅因標線劃置錯誤而為違規,為業績而取締。現該路段已重新劃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指示直行之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再者,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意思通知即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36號、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96年度交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一)系爭機車為異議人所有,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參。又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本件「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
(二)查異議人之住所於80年2月1日即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次查,上述違規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上址,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舉發單位遂於97年9月3日檢附送達證書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一情,雖有原舉發單位98年5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1462500號函及大宗掛號函件聯(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然據上開函文陳稱:惟應受送達人逾3個月仍未招領,本大隊亦查無該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郵局依郵務營業規章第204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處理逾期保管之郵件,致難調回原寄舉發資料,本件送達證書因郵局未退回致無法提供等語,可知原舉發機關並無法提出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合法送達,自難認本件違規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有完成送達程序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語,尚非無據。本件既無法證明其逕行舉發已完成送達程序,且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97年7月15日,縱再重新送達,亦已逾3個月(舉發期限末日為97年10月15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而為上揭裁處,自屬違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