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敏彰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徐敏彰仍不知悔改,猶於102年8月23日17時至19時許止
,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某麵店內,飲用酒類後,且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竹山鎮某處購物。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中正巷27之3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入路旁,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普通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醫院於送醫後至同日20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對徐敏彰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公升344.0毫克(即百分之0.344,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7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敏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敏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344,仍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又其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其另於96、97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153、363號、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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