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CH738802號本票壹張中關於偽造以「 朱美娟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朱志雄前與 徐明標 (已歿)因買賣砂石一事,遭徐明標提告詐欺,徐明標並委託 周繼隆 處理上開債務。嗣朱志雄於民國96年8月21日因上開詐欺案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結束後,應周繼隆之要求,明知未得其妹朱美娟(現已更名為 朱宸誼 ,以下均以朱美娟稱之)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票據號碼CH738802號、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1紙上,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並冒用朱美娟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朱美娟」名義之署名1枚,表示朱美娟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後,即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法治路1號本院門口交付上開本票予周繼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美娟、徐明標與周繼隆。嗣周繼隆持上開本票,向朱美娟催討該筆債務時,朱美娟始知遭人冒用名義簽發本票,經朱美娟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繼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朱志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美娟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周繼隆於檢察官偵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41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背面至51、57至58頁、100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並有票據號碼CH738802號、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及委託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62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稱其係因遭周繼隆逼債始為本案犯行,若當天不簽不知會發生何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其並未提出實據以明其說,況觀諸被告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於本院門口交付本票給周繼隆,被告若認遭他人威脅,自可即刻向法警求援,或為確保自身及被害人之權益,事發後自當立即報警處理,其捨此方式不為,反容任所偽造之本票在外流通,實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並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其行動自由遭到控制,失去自主意識而為本案犯行,自不足影響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為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雖有偽造「朱美娟」簽名情形,因證券上偽造署名,為構成證券之一部,自不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適遇債權人催款甚急,為求脫身,始應債權人之要求,未經朱美娟之同意,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被告案發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取得朱美娟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8頁),另考量被告同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須負擔債務,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用以脫免自身債務,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若對被告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朱美娟名義共同簽發本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影響被害人權益,然衡其係經債權人索債,為求脫身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票據號碼CH738802號、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中,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朱美娟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朱美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朱美娟」署名,已屬前述偽造以「朱美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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