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憲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憲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2日│101年6月11日│101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8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2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3日│102年7月17日│102年7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日│102年4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102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3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30日│104年1月2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