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富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富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施富泉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完海洛因後,即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三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富泉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0年12月7日經駁回再議確定(自100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6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乃於101年6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8日草療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則其嗣後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從而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施富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富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7月2日20時41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7月15日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憑,此外,並有本院
102年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且被告自承其施用所餘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富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並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警方於
102年7月2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時,雖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送驗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藥鏟4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瓶吸食器1組、橡皮管吸食器1支等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77公克│送驗淨重共0.78││││,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公克,空包裝總││││裝袋共3個)│重0.84公克│││├─────────────┼───────┤│││1包(驗餘淨重0.64公克,含│送驗淨重共0.65││││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公克,空包裝總││││1個)│重0.29公克│├──┼───────────┼─────────────┼───────┤│2│葡萄糖粉│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送驗淨重0.13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3│顏色為粉紅色及白色各半│1支│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塑膠藥鏟│││├──┼───────────┼─────────────┼───────┤│4│前端套有塑膠套之玻璃球│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管吸食器││他命用│└──┴───────────┴─────────────┴───────┘